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95号
原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北侧3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林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蔡永平,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师,男,该林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工程公司)与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林场(以下简称***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生、吴姗姗,被告***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师、陈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音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2963.1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18601.37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计算方法:772963.14x4.35%/年/365天x1582天x1.5倍=218601.37元)以上二项合计991564.5元3.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48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为622789.84元,自愿放弃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巴州***林场管护站防盗窗、道路维修、供暖管线维修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造价为324800元,并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人工费、管理费、利润取费按上限调整。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签字后,乙方三个月内上报审计结算资料,如甲方故意拖延不审计,即视甲方认可结算报价并作为最终结算价。经造价审计部门按工程量签证的工程量审定的造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将***林场阿尔先管理站屋顶维修项目(工程造价为30843.16元)、***林场管护所卷帘窗、不锈钢防盗窗及零星项目(工程造价为441077.03元)口头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7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除需全额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场辩称:一、本案的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均在2016年,至今已过5年之久,现原告的起诉索要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本案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洪加里克管护所卷帘式防盗窗、北沟管护所卷帘式防盗窗、304管护所卷帘式防盗窗、洪加里克管护所道路维修、北沟管护所更换供暖管线、阿尔先管护站维修加固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造价为324800元,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同样,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追加的两个工程项目,也应当以最终审计结算结果作为被告的付款依据。现涉案工程并未审计,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三、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因未经审计,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即被告在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之前不应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就巴州***林场管护站防盗窗、道路维修、供暖管线维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洪加里克管护所卷帘式防盗窗、北沟管护所卷帘式防盗窗、304管护所卷帘式防盗窗、洪加里克管护所道路维修、北沟管护所更换供暖管线、阿尔先管护站维修加固,工程承包造价为324800元,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工作量按实结算,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人工费、管理费、利润取费按上限调整。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签字后,乙方三个月内上报审计结算资料,如甲方故意拖延不审计,即视甲方认可结算报价并作为最终结算价。经造价审计部门按工程量签证的工程量审定的造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审计结算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林场阿尔先管护所屋顶维修和***林场总部、东站管护站卷帘窗、不锈钢防盗窗及零星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指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已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8月3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财政局预算资金和基建投资管理中心通知巴州君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公司)中签对以上工程开展项目评审工作。本案诉讼过程中,君瑞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审定以上工程结算造价为622789.84元,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并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单》《经济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审计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22789.84元,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超过622789.84元的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488元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789.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78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7.90元,减半收取计5013.95元,原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玉  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