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27民初162号 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天山钢铁巴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公司)与被告***、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公司)、第三人新疆天山钢铁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钢铁巴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楚庸、被告巴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山钢铁巴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二被告承担**继元公司案判决的混凝土款项向原告支付1127175.7元(欠款836903.7元+违约金290272元);⒉判令二被告支付**继元案的两次诉讼费28593元;⒊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1155768元的银行贷款利息217052.8元(暂从2017年9月28日被执行完毕起算至2021年12月20日,剩余利息至付清欠款本金时止),合计1372821.9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新疆新兴铸管公司签订《空分总包合同》《土建及安装合同》,为其建设制氧厂,约定工程总价77000000元,其中土建工程费为4300000元,设备安装费为77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发现土建款太低,为保证土建用款,于2011年3月11日与唐有***的巴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巴音公司承包全部土建工程,总款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巴音公司派***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工期到期,因巴音公司多次停工,工程却只完工一半。因***已收工程款5700000元,故自2011年7月开始,我公司对之后的工程款监管使用。2011年11月该工程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价为固定价合同,无论材料价格、人工如何变化,均不调整。但***却以工程亏钱要求多付款。原告与***对账后,与***签订该工程的空分土建总包的补充协议,额外支付给***700000元,证明双方已经就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2015年10月8日,**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继元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欠款836903.7元及违约金。和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虽然追加了巴音公司和***为被告,但却未让他们出庭查明事实,就作出我公司支付836903.7元及违约金290272元的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仅认定我公司“与巴音公司之间关于该材料款承担问题,应由双方另行解决”,未就诉讼时效及诉讼主体改判,而是维持原判,导致和静县人民法院执行了全部判决款。二被告蓄谋讹诈,以挂靠关系欺骗我公司,制造**继元案冤屈。现原告依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关于我公司“与巴音公司之间关于该材料款承担问题,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的认定,提出上述请求,请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⒈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件已经和静县人民法院、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审理结案,该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述答辩人偷盖公章等系污蔑,答辩人将另案起诉维护名誉权。⒉案涉铸管厂工程已经投产并正常使用多年,原告无权就案外**继元公司未主张的款项对答辩人主张。该请求主体错误,原告既无诉权又丧失诉讼时效,答辩人不予认可。⒊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没有答辩人出具的字据或欠条,答辩人不应承担所谓诉讼费或利息等赔偿款项。⒋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将多个法律关系混杂而一并主张属不当,提起诉请支撑的理由均是主观判断。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音公司辩称,⒈答辩人与**继元公司及***混凝土款纠纷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完毕,各方权利义务均已明确。被答辩人现再就生效判决提起诉讼属于无理缠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属于边设计边施工合同,实际施工费用早已超过原合同费用,被答辩人也以书面形式确认。答辩人并不是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用承担义务。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天山钢铁巴州公司述称,第三人只与原告签订了1800m³空分总包合同,该合同已于2013年完成工程结算。其中土建部分造价12000000元。第三人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巴音公司。1800m³空分总包合同已于2013年完成工程结算合同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我公司仅能证明与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验收情况,其他问题无法提供任何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⒈2016年4月24日,本院审理和静县**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继元公司)与开封公司、巴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继元公司与开封公司新疆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开封公司实际使用了**继元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行为,不影响双方购销合同关系的成立,开封公司认为***系无效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2015年6月30日**继元公司与开封公司新疆项目部的***对账,该债权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巴音公司及***不是《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开封公司要求巴音公司及***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后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封公司向**继元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36903.7元及违约金290272元;驳回**继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开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开封公司未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主张公章系偷盖对抗**继元公司于法无据;虽然工程已由开封公司发包给巴音公司,但购销合同系开封公司与**继元公司所签,因此即便开封公司与巴音公司对涉诉材料款约定由巴音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当认定开封公司系买受人;开封公司与巴音公司之间关于该材料款的承担问题,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在涉诉购销合同上以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及欠款手续系其出具,并不影响购销合同买受人系开封公司的事实;关于开封公司主张该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因***系作为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继元公司在2013年及2015年以征询函的方式向***主张欠款,应当视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开封公司主张债权,因此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新28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开封公司不服巴州中院(2016)新28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认定开封公司系案涉材料的买受主体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巴音公司、***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新民申1249号民事裁定,驳回开封公司的再审申请。⒉第三人天山钢铁巴州公司的前身是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与开封公司签订《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KDON(Ar-18000/25000/600)型空分装置总包合同》,约定开封公司(乙方)负责整个制氧站区工程的涉及、采购设备、运输、保险、土建、安装、调试、试运行,最后移交给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甲方)。2010年12月22日,双方有签订一份《KDON(Ar)-18000/25000/600型空分装置土建及安装合同》。2011年3月11日,开封公司与巴音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巴音公司承包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1800m³空分工程中所有土建工程。合同价款8000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无论材料价格和人工价格如何变化均不调整。该份合同中并未载明***系巴音公司在该施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⒊经查,**继元公司已于2017年6月2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2015)和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28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申1249号《民事裁定书》《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KDON(Ar)-18000/25000/600型空分装置总包合同》《KDON(Ar)-18000/25000/600型空分装置土建及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出示的上述裁判文书、第三人出示的空分总包合同及竣工验收材料、本院调取的(2019)新2827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8民终509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2827民初12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中除了已经在本院(2015)和民初字第98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出示过的证据材料外,还出示了一份2012年1月7日开封公司《Kdom(ar)1800/2500/600/型空分土建总包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1月9日开封公司借款借据及承兑汇票3张。该协议内容系对土建工程的增加部分予以补充约定。原告旨在证实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已经以***向开封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和承兑汇票付款的形式付清,从而证明***应当将**继元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承兑汇票均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确认内容,以上字据连原告的签章确认都没有,不能证实来源与用途。巴音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认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天山钢铁巴州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质证。经核实,该补充协议的甲方由开封公司的三名人员签名,未加盖公章;乙方由巴音公司的***签名,亦未加盖公章,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非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一份巴州中院于2016年9月6日对巴音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民你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旨在证实向***支付了工程款,从而***应当将**纪元的款项返还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笔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核实,该份笔录中***只陈述了***收款的事实,但未说明***与巴音公司的关系。本院(2015)和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28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没有认定***与巴音公司的关系。开封公司于2017年起诉巴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重审过程中开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而产生开封公司与巴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以及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等事由均没有产生法律认定案涉事实的后果。故原告所述***系巴音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巴音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与**继元公司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偷盖开封公司公章造成本院(2015)和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误判的意见均没有出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⒈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⒉原告开封公司要求被告***、巴音公司承担(2015)和民初字第982号生效判决由原告给付**继元公司的混凝土款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承担两次诉讼的诉讼费用共计1372821.9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案由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提起本案诉请要求被告***、巴音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给**继元公司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依据是巴州中院二审判决书中的一句话,理由是已经履行了向**继元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故产生向***、巴音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并不是其与巴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主张混凝土买卖合同款的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 第二,关于***抗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混凝土款、违约金及一审诉讼费均系本院(2015)和民初字第98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依法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二审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核实,2017年9月26日,**继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载明**继元公司已经与第三人原新疆新兴铸管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对方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7)新2827执185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和民初字第982号案件执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权利应当自2017年9月28日起开始起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经核实,原告向本院递交案涉民事起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出示在2020年9月28日之前本案诉讼时效存在法定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关于被告巴音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请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开封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对本院(2015)和民初字第982号一审民事判决及巴州中院(2016)新28民终1380号二审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提出意见,但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请并非对上述两审终审判决的否认,而是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从而对***及巴音公司行使追偿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告享有提起本案诉讼之诉权。 第四,关于原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这是对二被告的追偿,并依据巴州中院(2016)新28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与巴音公司之间关于该材料款承担问题,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的内容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混凝土款、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两审诉讼费的民事责任。经核实,上述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此段的意思是指原告开封公司可以依据其与巴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包含应当由巴音公司承担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等材料的约定内容而向巴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而非让原告在履行完毕与**继元公司的生效判决后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要么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要么基于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经核实原告与巴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发包人)可以提材料设备,巴音公司(承包人)也可以提供材料设备。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巴音公司如果购买了他人的材料或者设备后由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或付款责任后,由原告向巴音公司行使追偿权或折抵工程款。并且,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巴音公司。原告在(2015)和民初字第98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2019)新2827民初117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提出的诉请事由中均陈述已经与巴音公司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并多付款项的意见与原告主张付给**继元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应由巴音公司返还的意见相互矛盾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中原告向***、巴音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利息、两审诉讼费共计1372821.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天山钢铁巴州公司系巴音公司申请追加后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告并未主***钢铁巴州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对其诉请承担民事责任,故天山钢铁巴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开封公司要求被告***、巴音公司返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利息、两审诉讼费共计1372821.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55.4元,减半收取计8577.7元,由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