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音公司申请再审称,1.巴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且末县住建局备案。双方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巴音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准予追加但又在庭后给案外人**生做了询问笔录,**生未出庭接受询问,而原审法院将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3.巴音公司作为注册地址在库尔勒市的建筑企业,不会在且末县购买20套商品房,而且签订合同时商品房还没有交工,**公司、巴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公司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从未要求巴音公司支付购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辩称,1.案涉20套房产是**公司开发建设的,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案外人**生无权处分。2.巴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套房产属于**生所有,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即可证明20套房屋属于**公司所有。3.**公司未收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款,造成本案合同无法履行。4.已生效的二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28执异180号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执监24号执行裁定均已确认涉案20套房屋不属于**生抵押给巴音公司民间借贷款项的抵押物。请求驳回巴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应否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巴音公司主张案涉20套房屋是案外人**生向其借款150万元的抵押担保。但巴音公司未提交**公司同意用案涉20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巴音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至本案诉讼前已长达六年之久,双方均未向对方督促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亦没有要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意思表示,且案涉大部分房屋已由**公司对外出售。因双方的实际行为导致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不追加案外人**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亦不属于法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故原审未追加**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综上,巴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闫 乔 乔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 ***
书 记 员 ***·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