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8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3号北侧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和,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新,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巴音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巴音公司对扣留**和在其公司未领取的关于2017年焉耆县六十户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与**新、**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29日,向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21)新2826执459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和关于2017年焉耆县六十户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未领取的工程款528,665.23元。因焉耆县教科局支付工程款时间不确定,实际并未扣留上述工程款,且**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新2826执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与**新、**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已于2021年5月13日终结执行,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提出异议申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 巴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8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22)新28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2日申请撤回(2021)新2826执459号执行案件,焉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新2826执异459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若需要继续执行该案件,则应当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焉耆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已经执行终结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又在该案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提取属于申请人的工程款,该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告知案外人如对裁定不服,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