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3277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工程建设(集团)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北侧3-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明诉被告巴音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音工程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中旬,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巴州巩乃斯林场家属楼612项目从事地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的日薪为350元,原告一直工作到12月中旬工程完工之时。期间,双方因工伤发生争议,被告仅支付了27000元的工资后就拒绝支付剩余工资。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36000元未付。2014年5月,原告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2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4465元,并为原告补缴社保费,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决是错误,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2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巴音工程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巴州巩乃斯林场家属楼612项目从事地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到12月中旬。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27000元。
原告以索要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等为由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4465元,并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各项社保费,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4)第153号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自治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和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巴音工程建设(集团)公司虽然未到庭,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动能力鉴定表上有被告公司印章,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具体报酬的计算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表、工资表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工作天数按其主张的210天计算,对原告工资参照2013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每天工资138.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7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20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当庭也未提供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085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85元;
二、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085元(按每天138.5元计算210天的);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音工程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