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3民初1109号
原告:四川博大时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正成财富领地3栋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0446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县审计局,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相如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125008782748Y。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博大时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蓬安县审计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四川博大时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博大时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博大时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12元,减半收取计7,206元(四川博大时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四川博大时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