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润皎阀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3280号
原告:润皎阀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218号2楼A区130室。
法定代表人:颜正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生,上海通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敏经,上海通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505弄1号208室C区。
法定代表人:熊玮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梓,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润皎阀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皎阀业公司)与被告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皎阀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生、尧敏经,被告众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张根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皎阀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451.7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12,845.08元,及自2021年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确认就17271-02号订单项下质保金6,254元被告已经支付,并就该部分货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未计算该订单项下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原上海A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采购内容主要涉及气动调节阀、气动开关阀等。后因业务调整需要,B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将以原告为签约主体与被告签订订单,付款账户按新账户执行。此后,双方遵照前述通知履行,采购订单签约主体均以原、被告名义进行,且被告货款也是按新账户进行款项支付。然,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多次逾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催付未果。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付款函》,提请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但遗憾的是被告未作任何答复。2020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款拖欠的货款,然被告亦未作答复。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某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众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17218-21号订单、17289-03号订单、17271-02号订单对应的签约主体为B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应由该公司出具相应的债权转移通知,且在通知中也应当载明后续的相关的责任,因为涉及到被告可能考虑的另案诉讼等。二、原告的诉请涉及七份订单,均存在逾期交货或精度不达标等问题,付款条件不成就,进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亦缺乏依据。具体如下:(1)17218-21号订单逾期交货。开票日期是2017年7月25日,质保期到期为2018年7月25日,合同约定的交期是2016年7月15日,依据合同的约定,逾期交货按每日2%扣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交付延期的,被告有权从应付款中扣除,以这个话我们认为质保金这块我们不付是有理由的。(2)17289-03号订单已经退货。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已经退货给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退货,故不应支付相应货款。(3)19701-12号订单逾期交货。意见同17218-21号订单。(4)18316-18号订单项下货物精度未达标,付款条件未能成就。(5)19112-15号订单项下逾期交货,且货物精度未达标,被告自行维修产生了1,500元维修费用,该这笔费用应当从应付款项中予以冲抵。(6)18247-18号订单逾期交货,且项下货物精度未达标,被告自行维修产生9,900元维修费用,应当从货款中扣除。(7)17271-02号订单逾期交货。意见同17218-21号订单。三、在其他非本案所涉订单项下,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亦不符合质量约定,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润皎阀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付款函及律师函、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在内的证据,被告众仕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包括采购订单、2018年度框架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出货单、性能曲线及精度问题表、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退货单在内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2018年度框架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非本案系争订单的邮件往来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性能曲线及精度问题表系其单方制作,内容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与其他主体之间的采购订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等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起,(买方)众仕公司(原上海A有限公司)与(卖方)B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采购内容主要涉及气动调节阀、气动开关阀等。其中包括以下三份订单:
(1)17218-21号《采购订单》。订单日期2016年6月26日;电动开关阀、气动开关阀、气动调节阀合计23台,合同总价60,340元;交期:2016年7月15日前发至指定地址;付款条件:预付30%,发货65%,质保5%,见票付款(预付款除外);付款条款:1.延期交期罚款:每逾期一天按订单总额的2%扣款,若逾期超过半月,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并可要求卖方归还该合同已收款项,并保留追讨逾期产生额外损失的权利。2.卖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规格、功能和质量技术标准(附件),若没有约定的,按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3.质保期内,若是卖方责任时,卖方应及时无偿地进行更换或修理,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失费用。4.其他条款详见技术协议或技术资料;质保期:到货日+360天。
(2)17289-03号《采购订单》。订单日期2018年3月15日;气动开关阀、气动调节阀合计19台,合同总价90,639.32元,整单折后金额9万元;交期:2018年6月10日前发至指定地址;付款条件:到货到票后月结;付款条款、质保期约定同17218-21号《采购订单》。该合同项下货款出货单载明出货日期为2018年6月4日。2019年11月27日,众仕公司退回该订单项下货物,对方人员签收并书写“数量无误,是否有碰坏待检验”字样。
(3)17271-02号《采购订单》。订单日期2017年9月8日;电动开关阀、电动调节阀合计26台,合同总价125,080元;交期:9月29日;付款条件:预付30%,发货65%,质保5%,见票付款;付款条款、质保期约定同17218-21号《采购订单》。
2018年7月4日,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包括众仕公司在内的客户发送《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一份,载明:因业务调整,从2018年7月1日起,我司将以润皎阀业公司与贵司签订订单,付款账户按新账户执行。2018年7月1日以前签订的订单付款账户保持不变,未付款项付到B公司。
后,(买方)众仕公司与(卖方)润皎阀业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其中包括以下四份订单:
(1)19701-12号《采购订单》(项目名称:19701-安溪垃圾焚烧)。订单日期2019年9月24日;气动调节阀1台,合同总价14,300元;交期:50天;付款条件:到货到票月结30天;付款条款(除来另增加的质保款的上一笔款支付前需提供剩余发票及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内容外)、质保期约定同17218-21号《采购订单》。
(2)18316-18号《采购订单》。订单日期2020年1月6日;气动开关阀、气动调节阀合计18台,合同总价29,100元;交期:3月底;付款条件:到货到票月结30天;付款条款、质保期约定同17218-21号《采购订单》。
(3)19112-15号《采购订单》(项目名称:19112-射洪SNCR)。订单日期2020年2月12日;气动开关阀、气动调节阀合计30只/套,合同总价55,010元;交期:6至8周;付款条件:到货到票月结30天;付款条款、质保期约定同17218-21号《采购订单》。
(4)18247-18号《采购订单》(项目名称:18247-惠民SNCR)。订单日期2020年3月12日;气动开关阀、气动调节阀合计62只/套,合同总价78,540元;交期:8至10周;付款条件:到货到票月结30天;付款条款、质保期约定同17218-21号《采购订单》。
2020年10月15日,王某向众仕公司员工李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贵司应付我司的货款中有多项已超出约定付款期限的账款,经我司多次与贵司采购沟通无果,故发函提醒,请及时支付。邮件附件为《付款函》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9月30日,贵司应付我司货款(已开发票)285,197.77元,其中有285,197.77元的货款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予支付,请贵公司务必在接到本函后10日内向以下账号支付拖欠的货款。如贵公司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2日内给予我公司书面回复,以便及时联络解决。该函件所附清单如下:订单号17218-21(质保金),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7月25日,到期日2018年7月25日,发票金额60,340元,应付款余额3,017元,状态逾期;订单号17289-03(货款),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2018年7月11日,发票金额89,230.77元,应付款余额89,230.77元,状态逾期;订单号18R24-02(质保金),发票开票日期2019年3月22日及2019年4月24日,到期日2020年4月24日,发票金额60万元,应付款余额3万元,状态逾期;订单号19701-安溪货款,发票开票日期2020年1月13日,到期日2020年2月13日,发票金额14,300元,应付款余额300元,状态逾期;订单号18316-18(货款),发票开票日期2020年5月7日,到期日2020年6月7日,发票金额29,100元,应付款余额29,100元,状态逾期;订单号19112-15(货款),发票开票日期2020年7月14日,到期日2020年8月14日,发票金额55,010元,应付款余额55,010元,状态逾期;订单号18247-18(货款),发票开票日期2020年7月14日,到期日2020年8月14日,发票金额78,540元,应付款余额78,540元,状态逾期。
2020年10月19日,王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再次发送上述《付款函》,并告知对方如有异议在收函后3天内书面反馈。
2020年11月13日,润皎阀业公司委托律师致函众仕公司,其中提到众仕公司拖欠已开票货款金额为255,197.77元,加上众仕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拖欠已开票货款3万元(即付款函项下对应订单号18R24-02质保金),合计欠款285,197.77元,并要求其在收函后5日内付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权。
合同履行期间,润皎阀业公司员工王某与众仕公司员工刘某、李某通过微信进行业务沟通。其中包括以下内容:
1.涉及17218-21号《采购订单》。
2019年2月22日,王某询问刘某该订单项下质保金3,017元是否未付,对方表示“这个没那么快,现场刚调试好”。2019年4月23日,王某询问已经4月底了,为何该订单及17289-03号订单项下两笔两年多的陈款还未支付,对方表示该订单的款项下周再提。2019年7月26日,王某再次提醒对方该订单及17289-03号订单项下款项未付,对方回复:“第一个是质保,第二个项目还没开始执行,我再问问领导怎么处理吧”,王某表示:“质保金也早就到期了,项目没开始也不能不付款啊,交货都已经1年了”。2019年10月23日,刘某询问该订单项下是否还有5%的质保金未付,并表示已经问过财务,质保金是年底统一申请。王某回复:“是12月份么?质保金付款周期太久了吧,两年半”。2020年1月9日,刘某确认就2017年的合同质保金还有3,017元未付,对方询问何时能支付,刘某表示到期的月结我申请上去了,财务还没有给具体时间。2020年3月25日,刘某表示订单项下质保金已经申请了,下个月再提一次。
2.涉及18316-18号《采购订单》。
2020年8月25日,王某询问李某该订单项下货款何时安排付款。次日,对方表示:“款子这个月申请了还没有批下来”。
3.涉及XX号、XX号《采购订单》。
2020年6月1日,王某告知18247-18号订单项下货物已经准备完毕,对方告知其等通知发货。2020年6月3日,王某再次询问何时提货,其仓库堆满了两个项目的货物,另一个项目为射洪项目。2020年6月5日,刘某回复表示“给的计划是6月中旬,到6月中旬发货前我们再跟项目确认下”,王某询问“两个订单都是么”,对方未表示否认。2020年6月9日,王某询问是否送货,对方表示“暂时不送”。2020年6月29日,王某再次联络对方,对方表示其已离职,要求与李某联系。当日,李某要求18247-18号订单当日发货。王某询问19112-15射洪项目是否也一起安排发货,对方表示确认,但提出包装上要注明对应项目号。次日,众仕公司收货,王某出示相应签收的出货单。2020年7月15日,王某告知该两份订单项下发票已经开出并将寄出。2020年7月17日,李某向对方反映18247-18订单项下货物存在溢胶现象,王某回复:“胶,现场先擦一下,不影响使用。如果不接受,绿色限位开关拆下来退回来,我们重新更换”,李某表示:“没有时间更换了,怎么会有胶呢?”王某解释:“我也不清楚这是怎么回事,之前发现1台,但以为是个例,现在已经在和工厂交涉了”,李某表示:“确定不影响使用,我试压好之后就发货了”,王某表示:“惠民的这个54台,如果全换的话,我们仓库没有那么多库存,您这边最好让现场看一下有几台,我好安排”,2020年7月19日,李某表示:“有问题肯定都是有问题的”。2020年7月23日,李某询问18247-18订单项目的阀门如何处理,并表示“就是前面和你说的漏胶的,我拍照片给你的”,王某回复:“寄回来更换”。2020年8月26日,李某询问18247-18订单项下开关阀问题是否解决,王某回复:“是限位开关的事情吧,不是开关阀的事情”。2020年9月17日,李某将阀门照片发送给对方,表示这个射洪项目也出现了这个情况了。次日,王某回复:“上半年订单一起的,都是一批的,当时天气冷也没发现。后来天气热发现的,退回来更换吧”。李某回复:“这个都已经发到现场去了,还有就是都已经安装上了,现场没有人去拆后后续的安装,只能你们安排人员到现场去处理”,并表示现场一个在山东惠民,一个是四川射洪。王某回复:“惠民当时没发货的时候就说过让退回来,你们不退。现在就换个限位开关,让跑去现场,这肯定是不可能的,现在即使在上海,也是等贵司款付清了,我们会派人过去”,李某表示:“惠民的当时也是安装上去了,也是没有人就拆的及后续的安装的”。
4.涉及17289-03号《采购订单》。
2018年6月13日,刘某询问17291/17290/17289三个项目的发票是否没有开全,王某回复表示因为是2018年5月1日之前的订单,按照对方要求开具。刘某问“那到时候付款按照开票的金额来吗”,对方表示确认。2019年3月18日,王某表示该订单项下发票2018年6月就已经开具,但至今未付款。2019年4月23日,王某询问已经4月底了,为何该订单及17218-21号订单项下两笔两年多的陈款还未支付,对方表示17218-21号订单的款项下周再提,而本订单项下项目尚未开始。王某表示,“我们是按照交货和开票时间收款的,我们的货款和开票都是一年前的了,也不能因为您这边项目没开始不安排款,没这个道理啊”。对方回复:“是的,我跟项目再商量一下,月底前也申请款了,这几天会付出来,你们可以找承兑吗?”2019年7月26日,王某再次提醒对方该订单及17218-21号订单项下款项未付,对方回复:“第一个是质保,第二个项目还没开始执行,我再问问领导怎么处理吧”,王某表示:“质保金也早就到期了,项目没开始也不能不付款啊,交货都已经1年了”。2019年11月7日,刘某表示:“昨天还跟我们领导在说,看看能不能用到其他项目上,我也想赶紧把这个钱付掉”。2019年11月26日,刘某将包括“17289-03气动开关阀上海润皎.pdf”文件在内的两个文件发送给对方,表示该文件是库存的调节阀,看一下能不能用。2019年12月23日,王某提到:“今天早上开会公司还是说到贵司2018年6月份采购订单89,230.77元的事情,我也说了后面的项目会用到,暂时放在这里。但是公司认为是不合理的,其一、这笔订单的发票我们当时是全额开出的,账目一直显示是欠款。其二、现在货在我司仓库,还存在仓储和保管费用。最终讨论的结果是,贵司还是先把这笔订单的款付过来,货可以放在这里,后面项目需要,直接按照前面退回阀门的订单,我们帮忙重新组装,只要再出重新更换的配件费用即可。这笔单子的货我这里和公司也是一说再说了,可是这2019年马上就要结束了,这笔款就这么一直拖着,我这边被公司一直压着也很为难。还希望您这边帮忙通融通融,帮忙把这笔款安排一下,万分感谢”。2020年10月23日,王某在微信工作群内向众仕公司催款,李某询问该订单项下情况,王某回复表示:“这个单子之前已经发给你们了,后来你们说让拉回来,换其他项目用,结果拉回来就不管了”。2020年11月18日,李某表示:“17289我们订单需要取消,还有就是前面你们供货的有几个项目有问题的,这个前期你们也是知道的”。王某回复:“此订单货是无法取消的,货已交票已开,这是2018年采购的,订单已执行。项目有问题,都是有沟通的,但不代表贵司所有订单货款均可以不付”。李某表示:“有沟通当时没有结果呀,我们也发了东西给你们,当时你们没有解决呀,我记得的就有2个项目,当时我们都装到模块上面去,当时货物还在上海,你们也没有去处理”。王某表示:“贵司在没有今年的售后之前货款就已经拖欠了很久,这不是可以不付款的理由,我现在和你说的货款的问题,货款是2017年、2018年和2019年的”。2021年2月1日,王某在收到李某发送的《说明函》后回复表示:“贵司17289-03的货及款怎么处理”,李某表示:“这个订单已经取消”,王某回复:“这个订单已经执行完毕,是不能取消的”。2021年2月4日,李某表示:“礼拜一我这边有和你们颜总打过电话,他说你们公司这边商量一下,现在是什么结果”,王某回复:“贵司说的是17289-03订单取消的事情么?如果是这个事情,我司不同意取消,此订单货2018年采购的,已交货已开票,后来暂放置我司仓库,说用于其他项目,结果现在单方面提出取消,这是不合理的”,李某表示对方的颜总称可以协商且发票问题也可以通过给税费解决,但王某回复表示:“我想您误会了,对于此订单取消的事情,颜总没有说过可以协商,对于这笔订单,我司所蒙受的损失何止税费,三年的货款及仓储费用,外加利息。如果贵司继续拖延,后续我司会继续追加我司所承担的额外费用,请了解”。
5.众仕公司希望以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除17289-03号《采购订单》之外其他订单项下货款。
2021年1月29日,李某向王某发送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并表示“我现在安排款,你看一下没有问题我就去申请了”,对方询问财务后表示确认。2021年2月1日,李某向对方发送《说明函》一份,该函件载明“截止2021年2月1日前的所有合同余款,总额196,117元整,包括众仕公司166,117元,C公司3万元,我司支付20万元整商业电子承兑,贵司需找回3,883元整,我司此次付款后于润皎阀业公司再无任何合同款项,但所有合同需履行义务及质保责任仍继续执行”的内容。
此外,合同履行期间,润皎阀业公司与众仕公司亦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业务沟通。其中,2021年1月8日,众仕公司员工贾某向王某发送电子邮件一份,提出18247-18号《采购订单》项下气动调节阀存在相关质量问题,2021年1月12日,王某回复邮件并附件《关于气动调节阀出口流量达不到设定值回复函》一份做了相应回应。
诉讼中,B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以下内容:1.其为17218-21号订单、17289-03号订单、17271-02号订单对应的签约主体,其与润皎阀业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2.上述三份订单项下未付款由众仕公司支付给润皎阀业公司即视为对应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其不会就此向众仕公司重复主张。
另,2019年1月24日,众仕公司向润皎阀业公司转账支付6,254元(付款备注“W17271-02”),润皎阀业公司确认系17271-02号订单项下质保金,并撤回相应诉讼请求。同时,润皎阀业公司确认17289-03号订单项下货物众仕公司可随时提取。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订单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所涉订单共计七份,其中XX号、XX号、XX号订单对应的卖方为原告的关联公司B公司,其余19701-12号、18316-18号、XX号、XX号订单对应的卖方为原告。虽然B公司在2018年7月4日的《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中明确了以2018年7月1日为界,业务结算主体做相应变更,但本案诉讼中,其出具《确认书》,确认XX号、XX号、XX号订单项下权利义务归于原告。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就包括该三份订单在内的涉案订单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其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就涉案订单项下,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之行为,故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就该七份订单,被告的辩称意见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一、逾期交货。被告主张17218-21号、19701-12号、XX号、XX号、17271-02号订单存在逾期交货情况。就XX号、XX号订单而言,虽然根据订单约定,交货期限大约在2020年4月及5月左右,但在案事实表明,被告对该两份订单做了延期交付的指示,致使最终交付时间延至2020年7月1日,因此不存在所谓逾期交货的情况。其他三份订单,在案证据中未反映相应的交付情况,其中17271-02号订单诉讼中双方已经明确履行完毕,原告亦撤回了相应诉讼请求;17218-21号订单,从双方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反映,被告并未提出过逾期交货的异议,在原告催款时也仅表示已经内部申请等;至于19701-12号订单,亦无被告提出异议证据。
二、质量问题。被告主张18316-18号、XX号、XX号订单存在精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中,就18316-18号订单,并无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反而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在微信中告知该订单项下款项当月已经申请尚未批复。至于另两份订单,被告曾通过微信、邮件反映过溢胶等质量问题,原告也给出了解决方案并作出了回应。
就上述两个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订单中约定了逾期交货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在货款中扣款的内容,但被告对于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且其实质为单独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反诉,同样,关于质量异议问题亦如此。故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本院注意到,被告曾某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提出以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结清双方之间货款,结合其2020年2月1日的《说明函》及之后双方的微信沟通内容,其所确认的未付款与原告所主张的应付款基本吻合(除17289-03号订单及被告关联企业C公司的款项外),以上事实亦可侧面反映被告对所涉订单的履行态度。
三、17289-03号订单已经退货。该订单项下货物于2018年6月4日交付,发票也于2018年6月开具并交付对方,时隔一年多,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又将货物返回原告处。虽然退回原告处是事实,但其性质是否属于退货,从在案事实反映,并非如此:2019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表示该项目尚未开始,在原告表示项目不开始不构成不付款理由时,被告回复“跟项目再商量一下,月底前也申请款了”,2019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催款,被告回复“再问问领导怎么处理”。同年11月7日,在货物已经返回到原告处的情况下,还表示“昨天还跟我们领导在说,看看能不能用到其他项目上,我也想赶紧把这个钱付掉”,之后也一直是以等领导意见为由作出回应。直至2020年11月,被告才提出取消订单的说法,对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取消。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就该订单而言,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开票的义务,被告基于其自身原因在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订单项下货物返回到原告处,但双方并未达成退货的合意。该订单项下货款,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确认就该订单项下货物原告可随时提取,当事人可自行安排取回。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订单项下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可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皎阀业(上海)有限公司255,197.77元;
二、被告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润皎阀业(上海)有限公司利息12,845.08元,及以255,197.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64元,由被告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晓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志尧
书 记 员 周志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