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一亚高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特537号
申请人: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505弄1号208室C区。
法定代表人:熊玮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一亚高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甲79号配楼A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逍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仕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一亚高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众仕公司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21)沪仲案字第2071号裁决存在以下可撤销的情形:一、裁决所根据的《重点客户回访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系被申请人伪造的。该份证据系被申请人为证明当庭增加的仲裁请求而当庭向仲裁庭提交的,申请人在庭审中表示因未看到《调查表》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意见于庭后提交。庭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并提交了由业主提供的反证《1200t/a危险固废资源化处理项目尾项清单》,还向仲裁庭提出如有必要可对《调查表》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仲裁庭却颠倒黑白,认定申请人对《调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依据《调查表》作出了错误裁决。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调查表》系被申请人于仲裁庭审中当庭提交,被申请人未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仲裁庭却要求申请人当庭进行质证,显属程序违法。庭后,申请人经向业主核实确认该《调查表》不是真实的,并向仲裁庭提出了反证,但仲裁庭未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查表》进行质证。在申请人明确表示对《调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提交《调查表》原件的情况下,仲裁庭违法采信该证据,构成程序违法。据此,申请人众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21)沪仲案字第2071号裁决。
被申请人一亚公司称,1.《调查表》是真实的,可以随时做笔迹鉴定。2.关于质保金,因其申请仲裁时质保期并未届满,故未提出此项请求。后在仲裁过程中质保期届满,其由此增加了质保金的请求,其此项请求具有合理性。3.仲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一亚公司与众仕公司签订《设备供需合同》,约定由众仕公司向一亚公司订购回转窑一套、二燃室一套、余热锅炉一套、出渣机一套,合同总金额360万元(含13%增值税、包装、运输、调试、培训等所有费用)。付款时间为:⑴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需方向供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⑵合同设备制造完成,供方通知需方到制造工厂验货,检验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发货款;⑶回转窑浇注施工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如果浇注完成后30天内需方未组织验收或验收未完成的,视同于具备支付对应款项的条件,需方应于第30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⑷设备168小时调试工作完成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需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货款,如果供方具备调试条件后30天内需方未组织调试,视同于具备支付对应款项的条件,需方应于第30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⑸合同总金额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需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质量保证:设备质保期为自系统设备必须通过168小时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设备到现场后6个月未安装调试的,质保期为设备送达指定交货地点次日起至第18个月止。售后服务:设备投产后,为帮助需要正确使用和维护设备,供方提供的售后服务至少包含:⑴质保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或供方原因引起的设备损坏,供方免费维修;⑵系统和设备在质保期内,设备发送故障通知,供方应24小时响应。
2021年3月16日,一亚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称其于2020年4月26日完成了案涉设备的168小时调试验收,双方进行签字确认后移交业主投入生产,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众仕公司应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调试款900,000元,但经其多次催款众仕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同时,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于2021年4月25日结束,众仕公司应于2021年5月1日前向其支付质保金180,000元,但众仕公司亦未履行此项义务。故其请求裁决众仕公司:1.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900,000元;2.向其支付滞纳金,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向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180,000元;5.承担仲裁费用。
众仕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1.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故付款条件未成就;2.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一亚公司未能进行维修,导致其只能垫付修复,为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一亚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在《设备调试验收移交单》上签字,确认案涉设备连续运行调试合格。因此,合同质保期为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根据一亚公司提供的《调查表》显示:2020年7月29日,一亚公司对衢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1200t/a危废焚烧处置项目”进行了回访,XX公司对一亚公司的服务质量情况及综合评价为“满意”。2020年12月7日一亚公司拍摄的照片显示:热处理车间产量目标120吨/月,其中10月产量140吨/月。2021年5月20日一亚公司拍摄的照片显示:一块奖牌上写有“授予:热处理车间,产能记录奖-2020年12月产能177.8吨”的内容。上述事实证明:XX公司使用的案涉设备运行正常,产能创出新高,并对一亚公司的服务质量及综合评价为“满意”,可以推定一亚公司在系争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已履行了相关保修义务,众仕公司认为一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综上,双方在《设备调试验收移交单》上签字确认案涉设备调试合格后,众仕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25%货款,一亚公司要求众仕公司支付25%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众仕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仲裁庭对一亚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一亚公司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一亚公司主张的按逾期付款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众仕公司应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的4倍计算滞纳金,从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根据系争合同第九条(二)的约定,上述滞纳金以360,000元为上限。三、关于一亚公司的第三项仲裁请求。仲裁庭已对一亚公司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若支持一亚公司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则众仕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一亚公司未就众仕公司逾期付款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仲裁庭对一亚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一亚公司的第四项仲裁请求。一亚公司在质保期内已履行了相关保修义务,众仕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多由众仕公司解决以及案涉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一亚公司未能及时修复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所称的案涉设备始终无法修复,其自行修复垫付费用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众仕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仲裁庭对众仕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仲裁费。案涉纠纷系因众仕公司违约逾期支付货款所致,根据系争合同第十条的规定,仲裁费由众仕公司承担。
仲裁委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沪仲案字第2071号裁决:一、众仕公司向一亚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二、众仕公司向一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滞纳金以360,000元为限。三、众仕公司向一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80,000元。四、对一亚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仲裁费33,429元,由众仕公司承担。
另查明,在2021年6月1日的仲裁庭审中,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一亚公司向众仕公司出示了手机中存储的《调查表》扫描件,众仕公司表示因未看到《调查表》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众仕公司对一亚公司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10-13表示需要庭后核实,故仲裁庭告知众仕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证据提交,双方均答复没有,仲裁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再接受新的证据,双方均表示好的。2021年6月3日,众仕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3(包括《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表示经与业主核实大量的维修工作一亚公司均未进行,而是由众仕公司进行的,在众仕公司认可有质量问题且无其他证据又无任何维修记录的情况下,一亚公司索要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予以支持。2021年6月8日,众仕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证据《1200t/a危险固废资源化处理项目尾项清单》,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众仕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接受。
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一亚公司向本院出示了《调查表》的原件。申请人众仕公司经查看后仍坚持主张该《调查表》系伪造的,并同时主张本案存在被申请人隐瞒了《调查表》原件的可撤销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调查表》系伪造的主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该《调查表》的原件,经审查该《调查表》上XX公司员工聂某签字与《设备调试验收移交单》上聂某签字一致,而申请人在仲裁中对于《设备调试验收移交单》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因此,结合上述两份证据上聂某签字,本院对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调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虽主张该《调查表》系被申请人伪造,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出示《调查表》原件后,又提出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该份证据原件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已在仲裁中提交了手机中存储的《调查表》扫描件,该扫描件与原件的区别之处在于证据的载体形式不同,但两者在内容上并无本质区别,即两者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是相同的。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查表》的扫描件已被仲裁庭所采用,并确认了该《调查表》所记载的相关事实,故该《调查表》原件是否提交不会影响仲裁庭对此节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不会对仲裁裁决的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由此,该《调查表》的原件已无提交之必要,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未提交《调查表》原件为由,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隐瞒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要求其当庭对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调查表》发表质证意见,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首先,《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或者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依上述规定不难理解,仲裁庭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律不予接受,而是否接受则属于仲裁庭依职权决定的范畴,故仲裁庭接受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调查表》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次,仲裁庭审中,仲裁庭考虑到部分证据(包括《调查表》)系被申请人当庭提交,故允许申请人除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外,还可以在庭后一定时日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申请人亦在庭后向仲裁庭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说仲裁庭已充分给予申请人质证的权利,仲裁庭的上述做法未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未重新组织双方对《调查表》进行质证的理由,一则,《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未规定在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或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仲裁庭需要重新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故重新质证并非一项法定程序。二则,申请人已在仲裁庭审中及庭审后两次对《调查表》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其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均详细记载于仲裁裁决中,本院并不认为仲裁庭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会对仲裁庭是否采信该证据带来根本性的影响。据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违法采信《调查表》的理由,本院认为,证据采信问题属于案件实体而非程序范畴,证据采信与否由仲裁庭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法院无权进行干预,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主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众仕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施 杨
审 判 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徐燕华
法官助理  俞泊泓
书 记 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