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14民初10512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于洪法律服务所。
被告:朱久星,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春旭。
原告***诉被告朱久星、***、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829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829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桑林村“新村污水处理站工程”,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朱久星,被告朱久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开始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零工工作,日工资100月。同日原告在施工中摔伤,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双下肢不全瘫等。前期费用经诉讼得到支持,现原告于2017年3月出院,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朱久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朱久星、被告***、被告沈阳兴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洪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现异议人朱久星提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辽011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原告已经就同一事实的索赔在沈阳市浑南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支持,该判决双方均没有上诉,经判决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即雇佣法律关系,证明被告***为主合同义务人,***的住所地法院为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本案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浑南区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另异议人朱久星还提交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584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刻制假公章,制造诉讼,滥用诉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以规制公民走向诚信的诉讼之道。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恳请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被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桑林村“新村污水处理站工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朱久星,朱久星又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零活,日工资100元。同年6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掉入污水过滤池中受伤,被送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其他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5月8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后该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4)辽011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朱久星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16年6月20日生效。
现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再次以朱久星、***和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本案受理后发现,原告受伤地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桑林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已经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为了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力,应由原审判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朱久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6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