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庄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辽0283行初14号
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11775064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0544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16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6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公司正常是一个月休息两天,当天是***的上班时间。2015年7月19日下午一点左右,***和同事在工地进行测量工作,由于半坡作业时沙土松动,***不慎滑落到边侧的3米深沟槽里,导致其右脚受伤。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右胫骨右距骨右内踝。诊断结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距骨骨折;右内踝擦挫伤;右内踝撕脱骨折。***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9日下午一时许,***、***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地施工过沟测量时,***在他之前安全通过,***安全意识淡薄,不是走而是跑,未过落入沟内不慎将脚脖崴伤,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事后我公司全力协助治疗,到大连大学中山医院进行会诊,会诊专家认为问题不大,静养一段时期就好。之后我公司又通过保险公司积极办理保险理赔。2016年7月6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6年9月9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16011号《工伤认定书》,经多方转递我公司才收到。经查实:本次工伤认定程序未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一)、(二)向我公司在长兴岛工地施工现场人员和负责人员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或制作笔录,亦无我公司认可或加盖印章,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对***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着程序违法,同时侵害单位的知情权。故起诉法院请求撤销,依程序重新认定。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辩称,原告请求撤销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16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按《工伤认定办法》依程序重新认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事实依据:***,男,辽宁省瓦房店市,是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测量员工作。2015年7月19日13:00左右,***和同事在工地进行测量工作,由于半坡作业时沙土松动,其不慎滑落到边侧3米深沟槽里,导致其右脚脚踝受伤。三、法律法规依据及条款适用:我局通过调查证实,***作为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地进行测量工作时由于半坡作业时沙土松动,其不慎滑落到边侧3米深沟槽里,导致其右脚脚踝受伤。***于2016年5月9日首次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缺乏***与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我局于当日向***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6月15日,经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沈阳市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于2016年7月6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本人。我局于2016年7月25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下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收件人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任华,该公司并未进行举证。我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于2016年8月29日***做了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因事实清楚,单位也未进行举证,所以不需要进入单位和事故现场。故于2016年9月9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13日分别送达***和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我局依法依程序作出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请庄河市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大连长兴岛劳动人事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2、大长劳人仲裁字[2016]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4、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5、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原告为在我国工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6、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16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工伤认定;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8、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系由第三人个人申请;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首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补正通知送达第三人;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第三人;13、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说明了举证权利及后果;1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
第三人***述称,我是通过正常的手续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2、大长劳人仲裁字[2016]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4、住院病历,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5、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6、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16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13、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1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1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系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9日,第三人***和同事在工地进行测量工作,由于半坡作业时沙土松动,其不慎滑落到边侧3米深沟槽里,导致其右脚受伤。
2016年5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16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原告处工作中不慎滑落深沟槽致右脚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对***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调查核实问题,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案涉调查笔录等材料均记载有两名工作人员,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进行调查核实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该条款明确社会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采取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调查等行为,而非强制性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在被告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被告在对***调查核实后直接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政雄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