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曹艳红与被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经开民初字第01584号
原告:***,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起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东陵区营城子后***污水处理站现场工作时摔伤,造成原告腰椎爆裂骨折,股骨干骨骨折等,给原告全家生活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后被告亦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不履行法定义务,现更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给原告造成无法继续医治的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其他任何往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13年6月15日,原告摔伤,造成原告腰椎爆裂骨折,股骨干骨骨折等。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5月8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交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缴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阚侃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