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2行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东平,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

负责人袁朝晖,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源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秉尧,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杨秉尧原系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9日,第三人杨秉尧和同事在工地进行测量工作,由于半坡作业时沙土松动,其不慎滑落到边侧3米深沟槽里,导致其右脚受伤。2016年5月9日,第三人杨秉尧向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160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杨秉尧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秉尧在原告处工作中不慎滑落深沟槽致右脚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对杨秉尧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调查核实问题,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案涉调查笔录等材料均记载有两名工作人员,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进行调查核实问题,该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该条款明确社会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采取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调查等行为,而非强制性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在被告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被告在对杨秉尧调查核实后直接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是:原审第三人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地施工过沟测量时,安全意识淡薄,是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向该公司在长兴岛工地施工现场人员和负责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或者制作笔录,也无该公司认可或者加盖印章,就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前述规定的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或者制作笔录等必经程序,显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辩称,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收件人为其现场负责人任华,上诉人没有举证。该局经调查核实,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职工,在工地进行测量工作时由于半坡作业时沙土松动,不慎滑落到边侧3米深沟槽里,导致右脚脚踝受伤。因该事实清楚,单位也未举证,故无需进入单位和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杨秉尧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不慎落入沟槽致右脚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从上诉人的诉请看,其亦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现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受事故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向用人单位发送《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限于10个工作日内举证。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证据的,视其对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调查核实后认定。”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通知、调查等程序,已尽到调查职责,其在上诉人于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根据前述规定可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采取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等行为,但上述行为并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的必经程序。故上诉人关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琨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胡俊杰

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