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3民初305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原告:**,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与**是合伙人关系。
被告:李奇灿,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23007794691E。
负责人:陈可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先明,该局公职律师。
被告:广西鹿寨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龙田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662140424B。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该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9486562XJ。
法定代表人:王华超,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雅利安都小区第二幢5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M1L37E。
法定代表人:刘贵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露,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奇灿、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广西鹿寨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投资公司)、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云南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同时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斌和孟先明、被告联发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被告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平、被告汉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灿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受新冠肺炎疫情管控原因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表示以提交的答辩状为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奇灿、鹿寨县农业农村局、联发投资公司、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汉晟公司支付拖欠**、**建设渠道工程劳务款共计170680元;2.判令李奇灿、鹿寨县农业农村局、联发投资公司、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汉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与汉晟公司的代理人李奇灿签订一份《渠道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为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Ⅱ标段、Ⅲ标段)工程内容及工程数量,混凝土渠道约21km;合同价款为混凝土沟渠道综合单价50×50及以上的按120元/m结算,50×50以下的按110元/m结算。2021年7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完成了渠道工程,但李奇灿迟迟未来测量结算及支付工程劳务款。经**、**多次追索,李奇灿才委托邓克吻前来与**、**到所建设渠道(寨沙镇河岭村段、拉庙村段)测量核算,工程总数为2468米,则价款为2468米×110元/米=271480元。李奇灿已支付约150000元,余下121480元没有支付。另外,**、**垫支水泥款109200元,李奇灿等支付了60000元,尚欠水泥垫支款49200元。工程劳务费及垫支水泥款两项合计170680元。该余下工程劳务款,李奇灿极其代理的汉晟公司没有支付,已侵害了**、**获得合法劳务收益的权益。对于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Ⅱ标段、Ⅲ标段),鹿寨县农业农村局与联发投资公司为委托代建管理关系,而联发投资公司通过招标与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又与汉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汉晟公司由李奇灿代理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因此,李奇灿、鹿寨县农业农村局、联发投资公司、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汉晟公司之间是代理劳务关系,对于拖欠**、**劳务工程款均有连带支付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李奇灿辩称,1.李奇灿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应由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联发投资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李奇灿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只是分包工程单位汉晟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不是独立的责任人。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李奇灿和施工队伍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但该公司还是以各种不存在的理由不给施工队做结算,而施工队全部的工程都是在该公司现场经理和领导的指示下完成的,造成没有及时支付给工人费用,责任在于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发包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完毕,承包方没有得到及时的结算结果,也没有收到应付的资金,造成本案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工程分包方即李奇灿所在的公司及**、**之间出现了工程欠款、工程结算等等法律问题。**、**应等待以上结算后才能起诉,现在诉请数据并不准确。2.**、**起诉的标的额应当经过发包方、承包方和分包方三方确认,才能核定其标的的准确性,本案标的存在问题,是由于发包方和承包方没有如期进行结算造成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承担结算责任。3.**、**所起诉的工程内容单价等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确认,明确二人工程义务是否完毕,以发包方发包的工程内容来确认,由发包方将工程尾款直接或者付给承包方后、承包方付给**、**所在的单位,再将钱全款支付给**、**。4.李奇灿作为分包方的工地负责人,只能是代表分包方汉晟公司开展工作,具体是否应该付给**、**工程款,应当由二人提供相关手续给其所在的公司,由公司确认后得到发包方、承包方应付的工程款后,在一定的工作日内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7条关于发包方接受工程验收后应支付欠款的规定,应由发包和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李奇灿的诉讼。
鹿寨县农业农村局辩称,鹿寨县农业农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项目工程为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Ⅱ标段、Ⅲ标段),鹿寨县农业农村局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以及上级有关文件履行职责,与联发投资公司签订工程代建协议,将案涉工程全权交给联发投资公司负责实施,因此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只与联发投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及其他各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管鹿寨县农业农村局与联发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如何,均与**、**及除联发投资公司以外其他各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非因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将与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列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代建方联发投资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共计34108600元。请法院驳回**、**对鹿寨县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
联发投资公司辩称,联发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项目工程为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Ⅱ标段、Ⅲ标段),联发投资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施工工作内容全权交由该公司负责施工,因此联发投资公司只与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及其他各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管联发投资公司与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如何,与汉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非因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将与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联发投资公司列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联发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91000元。请法院驳回**、**对联发投资公司的诉求。
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1.**、**与汉晟公司签署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义务即可,二人一揽子诉讼行为给其他被告造成诉累,是错误的诉讼行为,应及时纠正;2.根据法律规定,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该项目中仅为承包人,汉晟公司为分包人,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人没有法律依据向该公司主张任何费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条款中发包人是绝对概念,发包人是固定的,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是承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讼,也只能起诉及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起诉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汉晟公司辩称,1.汉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提交的证据《劳务合同》,**、**应该向合同相对方李奇灿主张权利;2.汉晟公司与李奇灿是承包关系,李奇灿不是汉晟公司的员工,没有社保缴纳记录,李奇灿与**、**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汉晟公司;3.汉晟公司对李奇灿的授权,仅限于与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以及办理案涉项目合格承包商准入资格相关证书,汉晟公司没有向李奇灿出具过其他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李奇灿非汉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签订劳务合同;4.汉晟公司与李奇灿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总包干价,包含了人工费、劳务费、材料费等全部费用,汉晟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合同价款,但李奇灿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发生了农民工向政府有关部门讨薪的不良事件,李奇灿也未向汉晟公司交管理费,汉晟公司将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5.李奇灿与**、**没有进行结算,对案涉工程方量、质量均无双方的确认单据,因此,**、**主张费用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该支持,更不应由汉晟公司承担;6.**、**在诉请中称李奇灿为汉晟公司的代理人,并主张垫付水泥款109200元,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鹿寨县农业农村局经鹿寨县人民政府授权,与联发投资公司签订一份《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委托代建管理合同》,将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委托联发投资公司实施代建管理,并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
之后,联发投资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将上述项目工程进行分标段招标,并将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Ⅱ标段)、(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Ⅲ标段)发包给中标的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双方于2020年1月7日签订一份《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Ⅱ标段)、(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Ⅲ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该项目不允许分包,竣工(完工)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
2020年3月24日,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汉晟公司签订一份《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Ⅱ标段、Ⅲ标段)项目施工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将上述中标并承包项目工程中的施工劳务部分(即案涉工程)分包给汉晟公司施工;汉晟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该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奇灿;李奇灿在该合同落款处乙方(汉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汉晟公司公章。
2020年3月26日,汉晟公司与李奇灿签订一份《云南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汉晟公司将上述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李奇灿承包施工;工程采取全费用承包的形式由乙方(李奇灿)承包施工,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甲方上缴承包费用。
2020年4月22日,李奇灿与**、**签订一份《渠道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李奇灿将上述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为混凝土渠道约21km;工程数量按工程的图纸工程数量,结算时以双方现场共同验收签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最终结算;以单价形式实行承包,包括本工程施工中所需一切施工工具、机械、人工等;合同价款为混凝土沟渠综合单价50×50及以上的按120元/m结算,50×50以下的全部按110元/m结算,以上单价不含税;甲方(李奇灿)负责砂、石、水泥等原材料的及时到位。**、**在庭审时自认,在签订该合同时李奇灿并未说明其与汉晟公司的关系,二人是在找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才知道李奇灿是汉晟公司的项目经理。2020年5月4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二人在8月24日完成大部分施工后,因未得到工程进度款而停工,之后由李奇灿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随后本院通过微信聊天对李奇灿进行询问,其在接受询问时认可**、**施工米数与二人所说的一样(即2468米),也认可二人垫付水泥款的十四张票据(总金额为1092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3日,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Ⅱ标段)、(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Ⅲ标段)经审计,审计价即结算工程造价为4300203.84元。至2021年3月12日止,联发投资公司已向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891000元。该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使用。
以上事实,有《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委托代建管理合同》《补充协议》《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Ⅱ标段)、(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Ⅲ标段)施工合同》《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Ⅱ标段、Ⅲ标段)项目施工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云南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渠道工程劳务合同》《会议记录》、广西鹿寨福邸水泥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签收单、广西鹿寨辰尚贸易有限公司水泥供货签收单、审计报告、银行客户回单及李奇灿接受本院微信询问内容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起诉针对的案涉工程,是二人自李奇灿处承包得来,双方签订了《渠道工程劳务合同》,因该合同为不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所签订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其次,关于承担本案给付工程价款责任主体的问题。**、**诉请李奇灿、鹿寨县农业农村局、联发投资公司、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汉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而李奇灿、鹿寨县农业农村局、联发投资公司、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汉晟公司均自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同意给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因《渠道工程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为**、**与李奇灿,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按合同完成的部分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李奇灿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承担折价补偿即给付该部分工程工程价款的责任。二、李奇灿辩称其只是汉晟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亦主张上述合同是李奇灿代理汉晟公司所签订,但从该合同载明的当事人内容以及李奇灿与汉晟公司签订的《云南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再结合**、**在庭审中关于在签订该合同时二人并不知道李奇灿与汉晟公司关系的自认情况,应认定汉晟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论李奇灿与汉晟公司是何关系,**、**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汉晟公司承担该合同的相应责任。三、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四、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将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委托联发投资公司实施代建管理,则该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发投资公司享有及承担,鹿寨县农业农村局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五、联发投资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按照鹿寨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Ⅱ标段)、(寨沙镇、鹿寨镇先锋屯Ⅲ标段)的审计价即结算工程造价以及该公司支付给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该公司尚有工程价款409203.84元(4300203.84元-3891000元)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联发投资公司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本案工程价款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由李奇灿向**、**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由联发投资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向**、**承担给付责任;**、**诉请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及汉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欠付的案涉工程价款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工程价款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一方面,**、**与李奇灿签订的《渠道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有“合同价款为混凝土沟渠综合单价50×50及以上的按120元/m结算,50×50以下的全部按110元/m结算”及“甲方(李奇灿)负责砂、石、水泥等原材料的及时到位”;另一方面,李奇灿认可**、**施工的米数为2468米以及垫付水泥款109200元;而**、**自认已收到工程价款150000元及垫付的水泥款60000元,因此,**、**诉请欠付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70680元(2468米×110元/米+109200元-150000元-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鹿寨县农业农村局、联发投资公司、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及汉晟公司均不认可**、**主张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而**、**也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但鉴于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及汉晟公司不用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而联发投资公司也仅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给付责任,并不是本案最终的责任主体,因此,在本案最终的责任主体李奇灿认可**、**主张的相关基础数据的情况下,已可以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无再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必要。
综上,应由李奇灿向**、**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170680元,由联发投资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奇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170680元;
2、被告广西鹿寨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3、驳回原告**、**对被告鹿寨县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5、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省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李奇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熊巧云
书 记 员  施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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