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2民初1729号
原告陕西品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贺柳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郝晓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品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品杰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鑫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柳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杰公司诉称:原告品杰公司,原名称为榆林西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西奥公司”),2018年5月16日,经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将公司原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品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也由曾用名贺聪更改为现在的贺柳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以原来的公司名称与被告鑫朝公司签订高家湾综合商业楼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售电梯13台,其中型号为GRPS20-III小机房乘客电梯7台,GRE30-B自动扶梯6台,合计价款人民币2595000元,现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电梯款2344000元,下剩电梯款25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验收完毕后12个月支付电梯款,原告于2012年7月份已将出售给被告的电梯全部验收完毕,现被告拒不支付下剩原告251000元电梯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电梯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又关于电梯的扶梯装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总价款为12万元,被告已支付电梯扶梯装修款114000元,下剩6000元质保金,现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电梯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理应支付下剩的6000元质保金,但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2975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以原来的公司名称又与被告鑫朝公司签订府谷县鑫朝景苑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售电梯12台,其中型号为Regen-M乘客电梯4台,GEN2-MR乘客电梯8台,合计价款人民币490万元,现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电梯款389万元,下剩电梯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0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验收完毕后12个月内支付全部款项,原告于2014年7月份已将出售给被告的电梯全部验收完毕,现被告拒不支付下剩原告电梯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01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4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鑫朝景苑电梯款101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45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高家湾综合商业楼电梯款251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高家湾综合商业楼扶梯装饰施工质保金6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2975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成立西奥公司,2018年5月16日变更为品杰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电梯,法定代表人贺柳闰,曾用名为贺聪。府谷县鑫朝景苑电梯买卖合同、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支,收据复印件六支。证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12部,合同价款49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总计510万元,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409万元,下欠101万元未支付。高家湾综合商业楼电梯买卖合同、府谷县高家湾综合商业楼扶梯装饰施工合同、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复印件八支。证明,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业楼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13部,合同价款为2595000元,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扶梯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6台扶梯的装修,合同价款12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8万元及质保金6000元,总金额为2901000元,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2644000元,下欠257000元未支付。鑫朝景苑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十二份,高家湾综合商业楼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25部电梯均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
被告鑫朝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0日,作为甲方的鑫朝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西奥公司签订高家湾综合商业楼电梯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13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95000元,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万分之四/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2011年12月7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奥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18万元,原告对电梯进行安装,截至2013年12月11日,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2年4月5日,高炜代表被告鑫朝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府谷县高家湾综合商业楼扶梯装饰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高家湾综合商业楼电梯买卖合同中六台扶梯外装饰,合同价款为12万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扣除扶梯装饰质保金6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价款2644000元,下欠合同价款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251000元。
2013年1月6日,作为甲方的鑫朝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西奥公司签订府谷县鑫朝景苑电梯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12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90万元,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万分之四/天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2013年3月1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对电梯进行安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09万元,下欠货款及履约保证金101万元。
2018年5月16日,西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品杰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高家湾综合商业楼电梯买卖合同及扶梯装饰施工合同、府谷县鑫朝景苑电梯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采购、加工、安装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高家湾综合商业楼电梯买卖合同及扶梯装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加工、安装等工作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价款2644000元,下欠合同价款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251000元未支付,高家湾综合商业楼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95000元,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万分之四/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在电梯设备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支付高家湾综合商业楼电梯买卖合同及扶梯装饰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质保金并返回返还履约保证金251000元,支付违约金129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257000元无事实依据,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府谷县鑫朝景苑电梯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加工、安装等工作义务,合同价款为490万元,被告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09万元,欠付合同价款及履约保证金101万元,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万分之四/天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在,电梯设备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返还履约保证金101万元,支付违约金245000元;被告鑫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陕西品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家湾综合商业楼电梯买卖合同、府谷县高家湾综合商业楼扶梯装饰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质保金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51000元,支付违约金129750元。
二、被告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陕西品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府谷县鑫朝景苑电梯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返还履约保证金101万元,支付违约金24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品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88元,由被告陕西鑫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永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