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辖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翁志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志坚,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任何包括租赁合同在内的法律关系,也未委托所谓的“翁志坚”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既未提供书面租赁合同也未提供上诉人的任何书面委托书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依据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在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因出租方住所地在河北省武安市辖区,故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李 巍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