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双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9民初6523号
原告: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74887146T。
法定代表人:翁志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办事处南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37339XT。
法定代表人:蓝森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川,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远静电公司)诉被告双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盛远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被告双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盛远静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9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保全费是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112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被告下欠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检修费35400元,该款系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款,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撤回对该标的的起诉,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仅主张66500元,将诉讼标的由101900元变更为66500元等内容。”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6日和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除尘器合同书》各一份,两份合同总价228万元,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电除尘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已经支付货款221.35万元,尚欠66500元。另被告所欠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电除尘器检修费35400元,该公司两次致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催收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双赢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下欠货款101900元是不属实的,答辩人实际下欠原告货款66500元;2、答辩人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答辩人下欠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35400元应由该公司来主张,即使原告与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有债权转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35400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保全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来管辖,原告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保全的,应当解除保全,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泰兴市滋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将企业名称申请变更为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6月29日,泰兴市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6日,被告双赢公司(甲方)与泰兴市滋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18㎡-3-6电除尘器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安装型号为18㎡-3-6电除尘器一台,设备价格89万元;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2010年4月7日,被告双赢公司(甲方)与泰兴市滋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42㎡-3-6电除尘器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安装型号为42㎡-3-6电除尘器一台,设备价格139万元;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盛远静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66500元。
另查明,被告双赢公司还下欠案外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400元。2019年8月6日,本案原告江苏盛远静电公司曾将被告双赢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后因被告双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处理,本案原告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期间申请对本案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12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江苏盛远静电公司与案外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同时,因原告公司在履行与被告公司的上述合同的过程中,需要相关配件,从而由被告公司向案外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公司购买后才下差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公司的货款。原告还陈述,对于被告公司下欠案外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公司的货款35400元,该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为此提交了:1、2014年8月26日,由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双赢公司出具的《律师函》;2、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及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公司发送的《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迁出资料查询表、《18㎡-3-6电除尘器合同书》、《42㎡-3-6电除尘器合同书》、(2019)苏1283民初74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双赢公司与原告江苏盛远静电公司(即原泰兴市滋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8㎡-3-6电除尘器合同书》及《42㎡-3-6电除尘器合同书》后,原告江苏盛远静电公司(即原泰兴市滋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双赢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双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下欠的款项6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认可下欠原告款项为66500元,因此,被告对该下欠的66500元款项依法应承担支付的责任。对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从案外泰兴市蔚蓝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处通过债权转让所享有的对被告双赢公司的债权35400元,由于债权转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原、被告之间基于合同纠纷下欠的款项一并主张,审理中,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自愿撤回债权转让的35400元部分的起诉,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自愿撤回该部分起诉的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对该部分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120元,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本院系管辖法院,因此,原告在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时进行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11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双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款项6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盛远静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9元,由被告双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忠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