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6813号
原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翁志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
原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志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87.3万元、违约金19.5万元,合计106.8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维护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交付货、安装。2021年5月6日,原、被告结账形成还款协议书,被告共欠原告87.3万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原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检修维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台电除尘器设备的维护、检修,合同价款1260000元。
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振打减速机、机头阳极板等设备,合同价款691000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合同款项未获全部支付,2021年4月7日,原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苏1283民初2944号原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陈、孙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合同款107.9万元。1、双方确认合同总额195.1万元的开票金额为20.6万元(其中139.1万元为13%的税率,56万元为9%的安装费税率)。2、被告同意先支付原告扣除税金20.6万元后的款项87.3万元,此款被告保证在2021年12月31日前分三批支付: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余27.3万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3、原告在收到被告开票的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第1条约定的内容开具发票给被告。4、支付方式:电汇,特殊情况可现金或支票。5、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6、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19.5万元。7、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承担原告2%的月利息。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2021)苏1283民初2944号案件的起诉。因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070000元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107.9万元合同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由被告分批支付原告扣除税金20.6万元后的款项87.3万元,于法不悖,被告应按约履行。因被告第一期付款义务即未履行,故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全额主张87.3万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案涉《还款协议书》第6条、第7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还款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主张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19.5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衡平,调整为以87.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87.3万元及违约金(以87.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9.5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6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均由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206元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46;原告垫付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