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520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兴,武安市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翁志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元,由原告负担(已给付)。
审判员 吕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