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亦昌。 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姚根庆,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鹤龄。 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瀛春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曰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称纺织设计院)、被告上海瀛春毛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瀛春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益斌、委托代理人顾亦昌、陆振标,被告纺织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董鹤龄、管华洁,被告瀛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徐文安、俞建平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瀛春公司为实施“瀛春公司年产600万米粗纺呢绒面料染、整搬迁改造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及办公楼、车间、仓库建设项目(下称瀛春工程项目),于2006年10月口头委托原告承担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并将项目批文、设计要求和有关数据提供给原告。2007年1月,原告将设计成果《世纪都城设计方案》(下称涉案作品)交付被告瀛春公司。2007年1月13日,被告瀛春公司将涉案作品提交崇明县规划局组成的专家组评审,并获得专家组的肯定。2007年3月8日,被告瀛春公司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停止瀛春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但被告瀛春公司未退还涉案作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瀛春公司协商,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瀛春公司使用涉案作品至2007年2月26日止,之后由被告瀛春公司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设计,但不得使用涉案作品。嗣后,被告瀛春公司委托被告纺织设计院承担瀛春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并将涉案作品交于被告纺织设计院。2007年3月30日,被告纺织设计院完成《纺研院设计方案》。经比对,《纺研院设计方案》从文字说明、总体布局到厂房的具体图纸等,均抄袭了涉案作品。原告认为,原告系根据被告瀛春公司的委托,创作完成涉案作品,原告与被告瀛春公司之间系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两被告在2007年2月26日之后,未经原告许可,剽窃、抄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将侵权设计方案和图纸使用于瀛春工程项目中,亦不得将侵权设计方案和图纸使用于其他工程或交与他人使用;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88万元;3、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4、在《崇明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纺织设计院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瀛春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纺织设计院系根据被告瀛春公司的委托,自行完成了《纺研院设计方案》,没有抄袭涉案作品,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瀛春公司辩称:1、是原告主动向被告瀛春公司要求承揽瀛春工程项目设计,并提出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无偿提供项目规划报审阶段的服务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瀛春公司才同意原告参与瀛春工程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对于原告主张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瀛春公司收到了原告向其交付的涉案作品,没有异议;2、被告瀛春公司确实委托被告纺织设计院进行了瀛春工程项目的设计。但是,被告瀛春公司没有向被告纺织设计院提供过涉案作品;3、由于涉案作品没有通过评审,且原告缺乏设计资质,因此,被告瀛春公司于2007年3月5日,通知原告停止参与瀛春工程项目的设计服务工作;4、原告与被告瀛春公司之间并未就原告完成的涉案作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等作出约定。因此,原告称2007年2月26日之后,被告瀛春公司不能使用涉案作品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5、涉案作品与《纺研院设计方案》的相同设计部分,是被告瀛春公司自行创作完成的,因此,被告瀛春公司系涉案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6、无论涉案作品属于共同作品或委托作品,被告瀛春公司均可使用。综上,被告瀛春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13日、11月17日,崇明县经济委员会、崇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作出崇经[2006]93、94号、崇发改[2006]467、472号批复,同意被告瀛春公司实施瀛春工程项目。 嗣后,被告瀛春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设计要求内容》,该《设计要求内容》均为文字资料,主要包括:食堂面积及就餐人数、住宿面积、人数、男女比例、用电容量、污水处置流量及处置设施面积、各种机械具体尺寸及要求、各种辅助设施需用面积、工业园区的基本设计要求及染整厂各种工艺流程等基本数据。原告接受上述资料后,即开展设计工作,形成并向被告瀛春公司出具了中间设计稿。2007年1月,原告完成了包括总平面、厂房1、厂房2、办公楼、宿舍、综合楼2、专家楼等设计图和文字说明在内的涉案作品,并将涉案作品交付被告瀛春公司。2007年1月13日,崇明县城镇规划协会组织专家对涉案作品进行评审,并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了《专家评审综合意见》,要求该方案在现有的基础上作优化处理,力求完善,达到设计深度要求。 2007年3月5日,被告瀛春公司函告原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在瀛春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主动与被告瀛春公司联系,并提出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向被告瀛春公司无偿提供项目规划报审阶段的服务工作,据此,被告瀛春公司同意原告参与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2007年2月8日,原告提出的该项目总设计报价远高于市场价,且多次协调无果,据此,被告瀛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已失去了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通知原告停止参与瀛春工程项目的设计服务工作。 2007年3月10日,原告回函被告瀛春公司,主要内容为:在设计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瀛春公司汇报中间成果、修改调整设计,且涉案作品已于2007年1月13日被专家评审组原则通过。之后,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建筑方案报批设计深度,并已进入扩初设计阶段。虽然双方仅对勘察费26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设计费余款尚在协商之中,但鉴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已实际存在,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因此,请求双方继续履约,价格可再作协商。 2007年3月8日,被告瀛春公司委托被告纺织设计院参与瀛春工程项目设计,并提供了《项目设计任务书》及附图(包括:《瀛春工程项目平面布置图》及《厂房1平面布置图》)。在该《项目设计任务书》中,被告瀛春公司对企业概况、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厂址概况、生产工艺、全厂工作制度及劳动定员等作了详细描述。并结合《瀛春工程项目平面布置图》及《厂房1平面布置图》对设计范围及设计单体名称、面积、总平面布置要求及场地标高、各单体设计要求、公用工程设计等作了具体要求。 同年3月,被告纺织设计院根据被告瀛春公司的上述具体设计要求,完成《纺研院设计方案》(包括:总平面、厂房1、厂房2、综合楼1、服装厂房、综合楼2的设计图和文字说明)。在该设计方案中,被告纺织设计院引用了被告瀛春公司《项目设计任务书》中的部分文字内容,保留了被告瀛春公司要求的部分具体设计。同月30日,上海市崇明县城镇规划协会组织专家对《纺研院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并于2007年4月2日出具了《专家评审综合意见》,认为,该方案较为成熟,但尚有不足之处,要求改进。 2007年6月18日,崇明县规划管理局出具证明称涉案作品的设计者系原告。《纺研院设计方案》的设计者系被告纺织设计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纺研院设计方案》中共有四段文字说明抄袭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其中涉案作品中的文字表述分别为:“规划设计依据和基础资料:1、崇明县经济委员会关于该项目批复的文件。2、崇明县规划管理委员会关于该项目的选址意见书。3、上海市测绘局提供的地形图。4、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定”(下称段1);“基地南侧是南横河,由此滨水景观成为本厂区的特色景观之一。此带状绿地贯穿厂区东西,利用水体资源,建立起东西方向的视觉联系,通过水、桥、绿化、亲水平台等景观元素的利用和结合,是人们感受到清新活跃的休闲空间,使厂区整体环境品质得到大幅度提升”(下称段2);“该地段位于全年最小风向的下风侧,环境洁净,靠近人流出入口,联系方向,将厂房2布置在基地的北侧,与货运道路相邻;将配电室、锅炉房和污水处理设施等设置在基地中部,使其位于负荷中心,并将有污染的锅炉房及其堆煤场和污水处理设施布置在厂房的西北侧,使其位于全年最小风向频率的上风侧,避免灰尘和有害气体对厂区环境的影响”(下称段3);“在基地东侧的嵊山路上设人流和货流主要出入口,在基地西侧的岱山路上设人流和货流次要出入口,货物流线力求短捷高效,把对厂区的环境影响降到最低。厂区道路宽度为7m,并流通为两个环路。厂区中部一条南北向的道路,满足相邻的厂房和锅炉房等建筑的功能需要。”(下称段4)。在《纺研院设计方案》中有和段1、段2完全相同的文字表述。而与段3相对应的文字表述为:“生产区布置在地块的东西两侧。公用工程配套区布置在两个生产区的中间,使其处于生产负荷中心,配套管线连接短而便捷,并且将有产生污染的设施处于全年最小风向频率的上风侧,避免了灰尘和有害气体对厂区的污染。”(下称段5);与段4相对应的文字表述为:“本项目地块界区对外设两个出入口,东侧主出入口与嵊山路连接,供人流及货流出入。西侧与岱山路相连接,为二期生产界区的人流及货流出入。”(下称段6)。在《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有和段2完全相同的文字表述。 2007年9月13日,本院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下称公信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涉案作品与《纺研院设计方案》中部分设计是否相同;若有相同的设计,则该设计是属于公知、惯例设计还是独创性设计的问题,进行技术鉴定。2008年2月,公信扬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沪公鉴[2007]著字第010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称:涉案作品与《纺研院设计方案》相比较,厂区平面布局、坐落方向和建筑物之间相互关系位置等大体相同;厂房1中的纵向长度、宽度及布局比较接近,厂房1东西两端均设有附房,附房横剖面大体相同,附房中部均设置大门进出,中间留有较宽通道、通道两侧与染整车间隔断,并都采用车间中部排除废气等;但两方案之间的其余设计不同。鉴定结论为:一、涉案作品与《纺研院设计方案》相比较,在厂区平面布局、坐落方向和建筑物之间相互关系位置等方面虽大体相同,但单体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差异性十分明显。二、涉案作品与《纺研院设计方案》相比较,其设计相同性是由于受到三个因素的制约和影响。首先,两者都是根据同一委托人的委托要求进行的;其次,两者都应遵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规范;再次,两者在设计中都必然要考虑场地范围、周围地形地物及环境的因素。 2008年4月***日,本院要求公信扬司法鉴定所对下列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1、在单体建筑物之一的厂房1设计中,存在与涉案作品的一些相同设计,而《司法鉴定书》为何又在第一项鉴定结论中称单体建筑物设计方案差异明显?2、在仅考虑涉案设计均遵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规范,以及考虑场地范围、周围地形地物及环境的因素时,是否可以得出涉案作品与《纺研院设计方案》中的相同设计?同年6月10日,公信扬司法鉴定所在《复函》中称:1、虽然,厂房1主要节点有部分相同设计,但由于上述节点在单体建筑物设计方案中的比重较小,且其余部分差异明显,因此,单体建筑物设计方案仍应属于差异明显;2、仅考虑遵循国家有关部门的技术规范、场地、周围地形地物、环境的因素,不一定能形成涉案作品与《纺研院设计方案》中的相同设计,基本相同的原因是由于《纺研院设计方案》是根据被告瀛春公司提供的《项目设计任务书》及其附图中的内容而作出的。 经比对,涉案作品、《纺研院设计方案》、《项目设计任务书》及其附图之间:1、文字部分。涉案作品、《纺研院设计方案》中均有段1的相同文字表述;涉案作品、《纺研院设计方案》、《项目设计任务书》中均有段2的相同文字表述;涉案作品中段3、段4的文字表述与《纺研院设计方案》中对应的段5、段6的文字表述不一致。2、设计图纸部分。涉案作品、《纺研院设计方案》、《项目设计任务书》及附图中的相同设计包括:厂区平面布局、坐落方向和建筑物之间相互关系位置等,厂房1中的纵向长度、宽度及布局,厂房1东西两端设置附房、附房横剖面及附房中部设置大门进出,厂房1中间留有较宽通道、通道两侧与染整车间隔断,采用车间中部排除废气的设计等。 庭审中,被告瀛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草图1-3。该草图1、2内容为瀛春工程项目厂区的平面布局图,草图3内容为瀛春工程项目厂房1的平面布局图。其中,草图1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设计中间稿《总平面图》内容近似,与涉案作品和《纺研院设计方案》中相关图纸的内容均不相同;草图2、3内容与涉案作品和《纺研院设计方案》中相关图纸的内容近似,但未涵盖涉案作品与《纺研院设计方案》中的全部相同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崇经[2006]93、94号批复,崇发改[2006]467、472号批复、被告瀛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设计要求内容》、原告关于瀛春工程项目的中间设计稿14页、涉案作品、上海市崇明县城镇规划协会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的《专家评审综合意见》、崇明县规划管理局证明、被告瀛春公司于2007年3月5日发给原告的函、原告于2007年3月10日发给被告瀛春公司的函、《纺研院设计方案》,被告瀛春公司提供的草图1-3,被告纺织设计院提供的由被告瀛春公司出具的《项目设计任务书》及附图(包括:《瀛春工程项目平面布置图》、《厂房1平面布置图》)、上海市崇明县城镇规划协会于2007年4月2日出具的《专家评审综合意见》,沪公鉴[2007]著字第010号《司法鉴定书》和2008年6月10日的《复函》、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除外。本案中,涉案作品原件上的署名为原告,崇明县规划管理局的证明,证实涉案作品的设计者为原告。因此,在被告瀛春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次,被告瀛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作品与《纺研院设计方案》中的相同设计是被告瀛春公司自行创作完成,被告瀛春公司是涉案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瀛春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瀛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徐文安、俞建平的证言、徐文安的笔记及草图1-3),既不能证明被告瀛春公司创作完成该些相同设计的过程、思路,也不能证明该些相同设计在涉案作品完成前已经形成,更未证明记载该些相同设计的草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且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即使被告瀛春公司在原告设计过程中,进行了组织协调、提供了意见等,然这些工作也不能视为创作。因此,对于被告瀛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瀛春公司是否构成委托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获得瀛春工程项目的设计,虽然将涉案作品交付被告瀛春公司,并参加了专家评审。但原告的这些行为并不等于原告与被告瀛春公司之间已建立了委托设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瀛春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了书面的委托设计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使用范围、期限、报酬等合同的基本内容,口头上达成过一致意见。据此,本院不认为原告与被告瀛春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能就涉案作品要求被告瀛春公司支付报酬,被告瀛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也不得使用涉案作品。 三、被告纺织设计院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1、对于段1文字。本院认为,虽然在《纺研院设计方案》中存在与涉案作品段1文字相同的表述,但鉴于涉案作品和《纺研院设计方案》均是基于瀛春工程项目设计所创作的作品,而该段1文字的内容是瀛春工程项目设计所必备的基础资料和规划设计的依据,且被告瀛春公司否认曾将涉案作品交付被告纺织设计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纺织设计院曾获得过涉案作品。因此,《纺研院设计方案》中有段1文字的相同表述,并不能认为被告纺织设计院抄袭了涉案作品的段1文字。2、对于段2文字和相同设计。《纺研院设计方案》中确实有与涉案作品相同的设计及与段2文字相同的表述,然而,这些文字内容和设计的相同均是基于被告瀛春公司《项目设计任务书》及附图中的具体要求形成。因此,不能认为被告纺织设计院抄袭了涉案作品的相应设计及段2文字。3、对于段3、段4文字。经比对,涉案作品中段3、段4文字表述与《纺研院设计方案》中对应的段5、段6文字表述不一致,因此,被告纺织设计院没有抄袭涉案作品中段3、段4文字。综上,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纺织设计院抄袭涉案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纺织设计院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瀛春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信扬司法鉴定所在《复函》中已经明确,涉案作品与《纺研院设计方案》中存在相同设计的原因,是由于《纺研院设计方案》是根据被告瀛春公司提供的《项目设计任务书》及其附图中的内容而作出的。且《项目设计任务书》中包括了段2文字的相同表述。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瀛春公司在其出具给被告纺织设计院的《项目设计任务书》及附图中,使用了原告涉案作品的段2文字和相应设计。由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原告与被告瀛春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不成立,故被告瀛春公司是未经原告许可,在《项目设计任务书》及附图中抄袭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并将《项目设计任务书》及附图提供给被告纺织设计院,使得原告涉案作品的段2文字和相应设计被实际使用于《纺研院设计方案》。被告瀛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被告瀛春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瀛春公司不得将侵权设计方案和图纸使用于瀛春工程项目中,亦不得将侵权设计方案和图纸使用于其他工程或交与他人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瀛春公司虽然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但由于被告瀛春公司在瀛春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中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如果要求被告瀛春公司在瀛春工程项目中不得使用侵权的内容,势必将调整相应的设计、建设。而这种调整的直接后果势必将发生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这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其次,涉案作品中的设计图纸的性质属于工程设计图。因此,即使涉案作品设计图纸中的相同设计被实际使用于瀛春工程项目的建设,该行为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瀛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88万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既未证明原告因被告瀛春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瀛春公司的非法获利。因此,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瀛春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瀛春公司实际使用涉案作品的内容、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瀛春公司在《崇明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理的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以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为限,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瀛春公司以书面的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瀛春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瀛春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三、对原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瀛春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8元,由原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3.66元,由被告上海瀛春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84.34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6,000元,由原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上海瀛春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