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10民特9号
申请人: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联发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牡劳人仲字[2018]第36号仲裁裁决;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受伤入院不到一个月时,其伤情就已治愈(经工伤部门鉴定未达到伤残),因其向联发公司索要高额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因此未办理出院手续,其住院天数167天并非实际治疗天数。在仲裁庭审时,联发公司依法申请对***住院的医疗终结期申请鉴定,仲裁委告知双方当事人庭后等待鉴定通知,之后在牡劳人仲字[2018]第36号仲裁裁决书下发前,仲裁委未就鉴定事项通知联发公司。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未进行鉴定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章仲裁程序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因***167天住院天数并非实际治疗天数而仲裁委作为赔偿的总基数进行计算赔偿,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的申请鉴定权,致使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纠正并撤销牡劳人仲字[2018]第3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联发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联发公司陈述***受伤住院不到一个月,伤情已治愈不属实。***面、颈部和双手烧伤严重,住院治疗167天。每天进行创面消毒、清洗、换药、抗感染等,直至2017年1月10日出院时,也只是转归,并没有痊愈,还留有疤痕、色素沉着、充血等症状。出院医嘱要求其定期复查,预防疤痕增生,有住院病案足以证实。未达到伤残鉴定也是在2017年10月24日,***全部烧伤痊愈的情况下鉴定的,并不是伤后一个月鉴定。***从未索要高额赔偿,双方更没有协商的过程。2.联合公司主张仲裁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根据。***要求的是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只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并且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联发公司并没有这方面的鉴定申请,其要求鉴定医疗终结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这方面的鉴定。联发公司引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确认仲裁程序违法,理由严重不足。该条规定是鉴定费如何承担,并没有规定申请鉴定医疗终结期。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程序合理合法,联发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维持牡劳人仲字[2018]第36号仲裁裁决书。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申请人联发公司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医院用药清单、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劳动仲裁申请人鉴定申请书、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受伤入院不到1个月伤情就已经治愈,其向申请人索要高额赔偿未达成一致,因此未办理住院手续,其住院天数167天并非因病情应治疗的天数,存在空挂床情况。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联发公司申请对***住院的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申请鉴定,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的申请鉴定权,没做鉴定,致使牡劳人仲字[2018]第36号仲裁裁决错误的以167天作为赔偿基数进行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过工伤认定部门确认为工伤,2017年10月2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未达伤残等级,该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并不是申请人主张的住院一个月。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足以证实受伤状况治疗和用药的详细内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有空挂床,没有用药的情况,在该组证据中不能体现。虽然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申请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仲裁委员会没有准许申请人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程序。故这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因工伤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联发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申请鉴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仲裁委未准许联发公司的鉴定申请即是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2.被申请人***证据一,住院病案,证明:***因烧伤住院治疗,其面颈部、双手烧伤8%深2度,5%浅2度,住院治疗167天。出院记录证实其出院时创面仍留有疤痕,皮肤表面充血明显,质地较硬,需要复查和继续治疗等。证明联发公司主张***一个月治愈的主张不成立。联发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病例证明了***存在空挂床且存在住院天数与治疗天数严重不符的情况。短期医嘱单体现2016年8月4日起小换药,没有进行点滴,且是一天一换。2.2016年9月19日起没有任何用药,10月28日至11月10日没有任何用药,11月20日之后只是口服用药没有用药和治疗。故该病例证实***住院167天并不是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本院认为,因联发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主审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因伤住院治疗、用药及出院时症状等情况,但其证明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3.被申请人***证据二,照片,证明:***面部颈部及双手被烧伤的状况,结合病案足以证实其烧伤需要长期的治疗过程。联发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联发公司提交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在***恢复后其伤情并未达到伤残,该证据结合鉴定结论体现不出需要长期治疗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的伤情,但其证明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2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8]第36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94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住院护理费28635.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76.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联发公司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据此,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指,仲裁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有关回避规定,违反有关期间规定及审理程序违法等。本案中,联发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虽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但仲裁庭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未进行鉴定的情形,不属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申请人联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据此,关于工伤医疗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属于一裁终局范畴。本案中,牡劳人仲字[2018]第36号仲裁裁决确定联发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28635.09元,该仲裁裁决确定的护理费金额超过牡丹江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数额,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作出终局裁决的情形,故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牡劳人仲字[2018]第36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杜 敏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卫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