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10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
法定代表人张济志,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雅茹,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雅茹,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黄海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霍丽华,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黄海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于2016年2月26日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孙庆喜
代理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