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民终1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西十条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雅茹,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道海,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皓月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郊区华街委。
法定代表人王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与上诉人黑龙江省皓月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中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3)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联发公司、皓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雅茹、李道海,皓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和军、车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1日,联发公司与皓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皓月公司将黑龙江省穆棱市磨刀石肉牛屠宰加工基地施工工程(屠宰车间、待宰圈、氨压机房、变电所)发包给联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暖、电气(含网络)、给排水等。开工日期2004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05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1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造价(合同价款)=直接费(按照黑龙江省2000年度预算定额、牡丹江市价格表、牡丹江市近期结算文件计算)(1+0.135)。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35.1款约定执行通用条款26.4款,即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款,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如违反上述约定,承担应付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关于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35.2款约定,执行通用条款14.2款,即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15.1款,即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005年8月15日,皓月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联发公司承包磨刀石肉牛屠宰加工基地所有供热、给水、消防、生活及生产污水排水管道外网工程(道路雨水排水管道除外)的施工。约定工期为合同生效后55天,工程总造价3,150,000.00元。
2006年7月15日,皓月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联发公司承包磨刀石肉牛屠宰加工基地污水站至河口铺设排水管、检查井排水外网工程。开工时间2006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06年7月30日。合同固定价格41,769.00元。
合同签订后,联发公司分别组织人员,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06年9月初,皓月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联发公司施工的工程,用于肉牛屠宰加工生产。2007年6月18日,穆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联发公司施工的穆棱市磨刀石肉牛加工基地屠宰车间、氨压机房、变电所等工程进行审查,认为该工程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准予备案,同时颁发了竣工工程备案证。
2011年4月19日,经多次对账,联发公司向皓月公司提交了”牡丹江皓月肉牛加工项目—土建工程结算汇表”,结算汇表由皓月公司工作人员程指娟接收签字。从工程结算汇表体现:双方2004年9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6,560,354.43元,2005年8月15日、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3,191,769.00元,合计结算的总金额为29,752,123.43元。在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对账,皓月公司支付给联发公司合同内工程款共计总额16,234,160.10元,其中:皓月公司接收结算汇表后,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以给付牛肉的方式抵付所欠工程款252,600.00元。现皓月公司尚欠联发公司工程总价款13,517,963.33元。此后,因皓月公司拒绝继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联发公司诉讼到法院。
皓月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日经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其维修及修复的费用预计为754,666.77元。
联发公司诉称,2004年9月11日,联发公司与皓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皓月公司将穆棱市磨刀石肉牛屠宰加工基地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联发公司。联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皓月公司使用。期间,皓月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尚欠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2011年4月19日,双方就该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752,123.43元,扣除皓月公司已支付的16,234,160.10元,皓月公司尚欠联发公司工程价款13,517,963.33元至今未予给付。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皓月公司违约承担应付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因皓月公司逾期付款,给联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应由皓月公司承担债务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一、皓月公司立即给付联发公司工程款13,517,963.33元;二、皓月公司给付联发公司债务利息及违约金23,731,700.00元(自2005年7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皓月公司给付工程款止。三、诉讼费用由皓月公司承担。
皓月公司辩称,一、联发公司逾期交工,严重违约。2004年9月11日,皓月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联发公司承包皓月公司磨刀石肉牛屠宰加工基地(屠宰车间、待宰圈、氨压机房、变电所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气(含网络)给排水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1天。2005年8月15日,皓月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磨刀石肉牛屠宰加工基地给排水、供热外网合同,联发公司承包基地所有供热、给水、消防、生活及生产污水排水管道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合同生效后55天。但是,联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即使按照联发公司自认的交工时间2006年9月计算,其土建、水暖、电气(含网络)给排水等工程逾期交工440天,排水、供热外网合同工程逾期交工425天,皓月公司因此被迫推迟营业一年多的时间。联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皓月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联发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联发公司施工的待宰圈室内基础工程混凝土地面开裂、破损,屠宰车间室内基础工程地面下沉、变形、开裂,氨压机房基础工程混凝土地面下沉、变形、开裂;屠宰车间主体工程女儿墙与主墙裂缝、脱离,墙体粉化,外墙面脱落;所有防水工程均存在漏水现象,导致找平层基层粉化、起鼓,卷材渗水漏雨。外网工程供水管道工程使用了劣质材料,严重跑水,质量事故不断,因此导致被告经常被迫停产,损失巨大。供暖管道工程进入地下的PE管质量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供暖。另外,没有消防专用管道,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由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工程至今无法全部验收。更为严重的是,联发公司拒绝维修和返工,只好另行支付巨额费用进行维修;三、皓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工程款。皓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联发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总造价为14,343,852.00元,施工的给排水、供热外网工程3,150,000.00元,总计17,493,852.00元。皓月公司已经支付16,360,765.97元,支付维修费用464,035.98元,合计16,824,801.95元,剩余工程款673,957.31元。联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2,562,763.00元,赔偿损失1,250,000.00元,给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459,128.72元,共计4,271,891.72元。剩余工程款折抵后,联发公司应当给付皓月公司3,597,934.41元。
皓月公司反诉称,2004年9月11日,皓月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联发公司承包皓月公司磨刀石肉牛屠宰加工基地(屠宰车间、待宰圈、氨压机房、变电所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气(含网络)给排水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1天。2005年8月15日,皓月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磨刀石肉牛屠宰加工基地给排水、供热外网合同,联发公司承包基地所有供热、给水、消防、生活及生产污水排水管道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合同生效后55天。但是,联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即使按照联发公司自认的交工时间计算,土建、水暖、电气(含网络)给排水等工程逾期交工440天,排水、供热外网合同工程逾期交工425天,皓月公司因此被迫推迟营业一年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联发公司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同时,皓月公司另行支付巨额费用进行维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联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562,763.00元;赔偿损失1,250,000.00元;给付工程质量维修费459,128.72元。联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联发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于2004年9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其中第26.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皓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存在违约行为,这是不争的案件事实,联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负有向皓月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义务。联发公司如期完成施工工程,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逾期交工行为,皓月公司更无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能够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联发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经穆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备案,竣工后交由皓月公司使用至今。依据《通用条款》第32.8款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皓月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无法验收,更无证据支持其因工程质量原因支付巨额维修费用,因此皓月公司要求联发公司赔偿损失及给付维修费用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皓月公司的反诉请求,作出支持联发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联发公司作为具备建筑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皓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关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联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其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双方约定,组织相关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由皓月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07年6月18日,施工工程经穆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备案。综上,联发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依法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等权利。皓月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于2006年9月初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用于肉牛屠宰加工生产至今,视为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和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皓月公司擅自使用该工程之日即2006年9月1日。2011年4月19日,皓月公司接收了联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提出异议,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又以给付牛肉方式抵付所欠工程价款252,600.00元。皓月公司在收到结算文件后,又陆续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内容的认可。现皓月公司又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联发公司主张皓月公司应给付工程价款13,517,963.33元,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皓月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给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均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款,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应付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皓月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接收了联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不予答复又未提异议,其在28天内无正当理由没有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皓月公司应从第29天起,即从2011年5月17日起计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中,联发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诉讼中皓月公司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仅主张其未违约,应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酌情减少其应承担的违约金。结合本案情况,皓月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诉讼中,皓月公司申请对屠宰车间、待宰圈、氨压机房、变电所等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皓月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于皓月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超过9年,与联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又陆续给付部分工程价款等事实,应视为皓月公司对联发公司完成了合同内全部工程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既无必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皓月公司反诉主张联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对联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其维修及修复的费用预计为754,666.77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联发公司应负担上述工程维修及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皓月公司对此提出的反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皓月公司反诉提出联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工程逾期交工,给皓月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与支持。综上,判决:一、皓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联发公司工程价款13,517,963.33元;二、联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皓月公司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维修及修复的费用754,666.77元;三、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皓月公司应给付联发公司工程价款12,763,296.56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12,763,296.56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四、皓月公司给付联发公司违约金(以工程欠款12,763,296.56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150%130%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皓月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48.00元,由皓月公司负担214,365.00元,联发公司负担13,68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488.00元,由皓月公司负担16,868.00元,联发公司负担3,620.00元。鉴定费300,000.00元,由皓月公司负担246,990.00元,联发公司负担53,0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皓月公司负担。
联发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联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皓月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答复意见确认涉案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维修及修复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显失公正。联发公司承建工程于2006年9月已经被皓月公司验收,交付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应视为对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和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法院不应根据皓月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诉讼中对司法鉴定答复意见未予审查便加以采信,有悖证据规则规定,严重损害了联发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2.一审法院判令皓月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及数额明显过低,违反合同约定,裁决结果显失公平,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认定皓月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皓月公司一审诉讼期间亦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请求,故一审法院应对联发公司要求皓月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皓月公司给付联发公司工程款13,517,963.33元,应按该数额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不应扣除维修费用后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该裁决结果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应予撤销。
皓月公司答辩称,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联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联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不主动进行结算,在皓月公司多年多次催促下仍不提交结算资料,直到目前也没有完成结算。在一审中又不提出鉴定申请,皓月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是否应给付工程款目前无法解决;2.关于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的修复费用已有司法鉴定结论,联发公司虽有异议,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或者提出补充鉴定,依据该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费用无法完成这些缺陷的修复。既然联发公司对此有异议,应由联发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赔偿修复期间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3.由于没有结算,且皓月公司已经超额给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联发公司要求皓月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皓月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联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562,763.00元,赔偿损失1,250,000.00元;联发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联发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汇表”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没有依据。(一)联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表”系其单方行为,而结算系双方行为,所以对皓月公司无约束力。(二)施工合同对结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执行,联发公司单方制作的所谓的汇表属于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作法,且皓月公司没有认可,当然没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适用本案并认可”工程结算汇表”是错误的。1.通用条款是国家建设部制作的示范文本的内容,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直接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适用33.3条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约定,即明确表明约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的意思表示,才有约束力,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中对此已有明确答复。3.即使抛开约定这一前提,本案也不具备适用33.3条的条件,一是施工人应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二者系同时具备,显然本案这个条件是没有的;二是”工程结算汇表”不能等同于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报告中所显示的数额均要有依据,而联发公司提交的汇表仅是单方认为的一种数字,这种数字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4.该”汇表”出现后,双方又多次磋商,表明双方对结算数额还在协商中,所以”汇表”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二、一审中,皓月公司已提供了吉信鉴明结审字(2013)第001号审计报告证实结算数额,该报告效力显然高于联发公司单方形成的”工程结算汇表”。即使为公平起见,一审法院也可采用司法鉴定方式委托造价,况且皓月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本应准许,但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启动鉴定程序是不妥当的,这一点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联发公司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一是工程必须验收合格,一审中已有鉴定报告证实涉案工程不但存在一般质量问题,而且连主体及基础工程的质量也不合格,所以联发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达不到合格的标准,所以无权主张相应的对价。二是双方没有完成结算行为,且未结算的原因在于联发公司,既然结算程序未完成,结算数额自然无法确定,所以联发公司不能主张。三是皓月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认定的已给付数额并结合吉信鉴明结审字(2013)第001号审计报告的结论,并扣除联发公司应承担的修缮费用等,皓月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联发公司已无给付义务。四、一审法院未按黑中力鉴字(2014)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修复费用错误。该鉴定已明确联发公司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此发生的修复费当然由其承担,一审法院仅支持基础及主体部分修复费用没有依据。不存在皓月公司擅自使用的问题,是联发公司交付的工程本就不合格所致。五、一审法院判决皓月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依据。一是双方未结算,且未结算的原因在于联发公司,既然未结算,自不存在给付期限,所以也不存在逾期,联发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二是皓月公司对联发公司已无给付义务,本金不存在,自然利息也不存在。六、联发公司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皓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七、因联发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等严重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
联发公司答辩称,皓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皓月公司违约在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皓月公司使用,因此皓月公司对该工程质量已经认可。联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皓月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联发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向皓月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表中记载同时提交附件:室内吊棚说明一份、便笺一份4页、打桩记录一本、吉建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复件一份、签证复印件21本。
吉林省信鉴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仅对联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表中提出的屠宰车间、冷冻站、待宰圈、变电所、315变电所的土建及装饰工程的提报值予以审定,对于该汇表中的签证及其他相关费用未予审核亦未说明原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联发公司与皓月公司于2004年9月11日、2005年8月15日及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黑龙江省穆棱市磨刀石肉牛屠宰加工基地施工工程的各项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为:联发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提交给皓月公司的工程结算汇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首先,涉案工程于2004年开工建设,2006年9月,皓月公司接手使用。2007年6月18日,涉案工程经穆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准予备案,同时颁发了竣工工程备案证。此后,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数次对帐,2011年4月19日,联发公司再次向皓月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汇表。皓月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并签字,该汇表附随21本签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故该汇表系在双方多次磋商后并以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为基础形成的,应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其次,皓月公司表示其收到该汇表后又多次与联发公司协商工程款事宜,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单方委托吉林省信鉴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对于涉案工程的审计并不全面,不能涵盖联发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且皓月公司亦不能证明该审计报告书已送达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关于工程的结算问题进行洽商。故没有证据证明皓月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接收联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表后至2013年7月1日联发公司提起诉讼前的期间内对该工程结算汇表提出过异议。再次,皓月公司在接收联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表后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陆续以给付牛肉的方式抵付工程款252,600.00元。故皓月公司关于其不认可工程结算汇表且其已多付工程款的主张与其在接受工程结算汇表后仍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行为相矛盾,不能成立。皓月公司的此种行为应视为其接受工程结算汇表并以此为标准给付工程款。综上,虽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未特别约定对于单方提供的结算文件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但结合皓月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其收到联发公司提交的汇表的时间及其历次向联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可以认定皓月公司在接到工程结算汇表后怠于与联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宜,拖欠应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其接受该工程结算汇表,应按此标准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结算行为已完成符合法律规定的诚信、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因皓月公司未如约给付工程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依法酌情降低了违约金的比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修复费用的问题。涉案工程主体及基础的修复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予以确认,皓月公司虽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使用,但联发公司依法仍应对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联发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联发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皓月公司对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使用,应视为其对涉案工程质量认可,故对于涉案工程主体及基础外的修复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由联发公司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01.00元,由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101.00元,由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维东
代理审判员 胡乃峰
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