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5民初2464号
原告:**,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伦市,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徐晶,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伦市,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西十条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男,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徐晶、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被告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1000元、家具家电36400元,违约金20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13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房屋中介购买被告***、徐晶西城国际小区15号楼1单元2202室房屋,约定2020年10月1日前在房管局备案更名为**。总房款333800元,原告付定金1元,更名后付尾款323800元。因被告未能将房屋更名,且案涉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司法拍卖,原告诉至法院。
徐晶承认原告主张的买卖房屋的事实,但认为,房屋不能办理更名是被告联发公司的原因,案涉房屋是被告联发公司给徐晶、***的顶账房,目前该房屋登记所有人是联发公司。因联发公司承诺该房屋可以更名、买卖,所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找到联发公司办理更名,但未办理成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联发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意在证明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徐晶将西
城国际15号楼1单元2202室卖给原告,2020年10月1日前将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如不能按期办理更名,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家具、家电、装修等损失,合计130400元。
被告徐晶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在2021年3月1日前如不能办理房屋更名,***、徐晶要赔偿原告装修费71000元、家具家电36400元、其他费用3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304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家电票据六张、银行流水4张、报价单3张、装修照片。意在证明装修各项费用支出及房屋现状。
被告徐晶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通知一份。意在证明案涉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拍卖,原告被限期搬出房屋。
被告***、联发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徐晶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拍卖,原告被限期搬出房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购房协议。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晶签订购房协议,并交付定金1万元,约定房屋总价款333800元,被告应于2020年6月25日前办理房屋更名,原告于更名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323800元。
被告徐晶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房屋、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及要求***、徐晶于2020年6月25日前办理房屋更名,原告于更名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3238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晶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向被告***、徐晶购买西城国际小区15号楼1单元2202室房屋,并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333800元,原告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徐晶于2020年6月25日前办理房屋更名,更名当日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23800元。房屋更名前所有费用(装修费、物业费、取暖费等)由***负担,更名交接钥匙后由原告负担。若不能更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负担。同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
又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71000元、家具家电费36400元、物业押金500元。2020年10月1日,案涉房屋仍未能办理更名。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与***、徐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因在2020年10月1日前房屋未能办理更名,***、徐晶已构成违约,限其在2021年3月1日前办理完毕更名手续,否则***、徐晶赔偿原告装修费71000元、家具家电费36400元、其他费用3000元(物业押金500元等杂费)、违约金20000元,共计130400元。
再查,案涉房屋系被告联发公司从公司账户走账抵顶给被告
***、徐晶的顶账房,房屋登记在联发公司法人王卫东名下。2020年4月13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案涉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拍卖,责令限期搬出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晶签订的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徐晶未按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71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91000元合理,应予支持。物业费押金500元,原告可以向物业公司申请退回,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装修购买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其他费用25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联发公司没有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联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91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负担416.5元,由***、徐晶负担1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春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