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6434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D5UNK3B,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路与平安路交汇处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3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至2021年,被告***雇佣原告***到临沂市罗庄区××路××期××期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工资由***发放。原告跟随被告***干活280天,劳务费共计56000元。劳务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36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另外,被告**公司为***一期、二期项目的建筑商,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2022年3月3日,被告***代表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公司出具《劳务承包责任人承诺书》,承诺所有参加工作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从未将原告的身份、原告施工的工作量、工资数额等信息提供给**公司,**公司不知晓***的存在。另外,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公司也不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第二,据**公司了解,原告***提供的劳务主要是暖气片(打压)、室外弱电管线施工、路灯管线施工、绿化管网水施工,被告**公司承担的是土建工程,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对应的劳务项目不在**公司施工范围内,也不在**公司对外分包范围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应系***(**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第三,**公司系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工程总承包方,**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劳务分包给**公司,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认为**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四,据**公司了解,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在多个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系在本案工地产生,**公司对此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受***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1月14日,经***与***结算,***尚欠***劳务费36300元,***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人工费36300元大写(叁万陆仟叁佰元正)(2020年至2021年)在***一期、二期干水电活共计181.5工,每个工200元,共计36300元由于工地没拨工程款,由***小包工,写欠条为证欠款人***身份证号371325198406××××**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劳务费欠款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主张曾与**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将***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并提供空白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录音相对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还查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9月6日向***(***配偶)来信/来访/信访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罗庄区***项目建设单位山东韵皓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反映人***丈夫***跟随***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拖欠工资3.63万元,经罗庄区住建局多次协调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办单位,***与反映人,***一直未支付拖欠工资。建议反映人通过劳动仲裁,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再查明,2022年3月3日,***向**公司出具《劳务承包责任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分项工程所有参加工作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再查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等。**公司主张将土建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公司,并提供**公司向**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及部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要求**公司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由未提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在***项目工地主要从事水电工作,也根据***安排从事路灯维修及暖气片安装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拖欠***劳务费36300元,有***提供的***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要求***支付劳务费欠款363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还款给***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答复意见书中仅认定以下事实:罗庄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跟随***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拖欠工资3.63万元,未确定**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或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公司将工程转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具的《劳务承包责任人承诺书》、转账记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公司系将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双方并非工程转包关系,且因**公司未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公司)未提供**公司确认的农民工工作量及工资支付表,致使***提供劳务的工程是否为**公司分包给**公司(***)的工程无法查清。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承认其提供劳务的相对人***,综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300元及利息损失(以36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8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