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强华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与***、河北强华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02民初3679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西城区。
被告:河北强华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营台工业区二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
负责人:魏艳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强华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水利机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华水利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手机损失共计244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被告***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沿S39行驶至聊城时,与***驾驶的豫J×××××号小型客车(内乘***、***)尾随相撞,致**红手机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强华水利机械公司均未答辩。
紫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被告***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沿S39行驶至聊城时,与***驾驶的豫J×××××号小型客车(内乘***、***)尾随相撞,致**红手机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豫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高速交警支队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车的车损及***的手机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车损为22302元、手机损失40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1215元。2018年4月23日,***对该车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22302元。2018年4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将其手机损失400元及鉴定费100元已进行赔付,其相应的赔偿权利由***行使。紫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监督,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
冀E×××××号车的所有人是强华水利机械公司,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手机损坏,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关于原告的车损,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按照鉴定程序进行了查勘及调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结合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花费,可以证实原告的车损为22302元。紫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500元;3、手机损失400元;4、鉴定费1215元,共计24417元。
对上述损失,由紫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故紫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302元、手机损失4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1202元。剩余损失为鉴定费1215元由强华水利机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1202元;
三、被告河北强华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河北强华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