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巨人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特100号
申请人:***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孵化器C座01单元0603室。
法定代表人:边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君,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05号怀特商业广场A座701号。
法定代表人:孙雪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时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昆时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8]第84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软件开发属于专业性领域,本案仲裁员并无此领域专业知识,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成果”进行鉴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次,仲裁庭未给予申请人开庭质证、辩论的机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已完成工程成果的汇总页面及光盘”,系被申请人当庭提供,由于申请人的代理人不具备软件开发专业知识,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而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对于本案的审理结果至关重要,书面质证不足以表明申请人观点,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开庭质证未获批准。仲裁庭也未给予申请人庭审辩论权;2.本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河北颐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当时颐良物业公司的印章由毛某掌控。由于毛某与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孙海金之间有合作关系及利益往来,在孙海金的要求下在《证明》上盖章,《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已完成工程成果的光盘”部分内容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工作成果”并非履行合同而是为仲裁而做。“工作成果”并非原件,实际已经多次更改,而计算机文件的特殊性并不能判定文件形成的时间,其并非在2017年9月25日之前形成的,而是在仲裁前刚完成的。“工作成果”中大量文件系伪造充量,且根本未按合同约定经申请人验收。孙海金证言系伪证。孙海金为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其当庭证明被申请人有合作的外包公司,目的是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外包形式完成软件开发,实际上是本案的软件开发并未外包,为自行开发。孙海金证明边永强主动向被申请人承诺何时付款系伪证,事实上涉案项目刚签订不久因被申请人不具备开发能力被叫停,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承诺过付款;3.孙海金涉嫌诈骗罪,请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巨人公司称,1.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及录音证据内容均不认可,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颐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录音证据中谈话双方均为申请人员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魏挺证言不予认可,魏挺是昆时公司的职工,出具证明的时间正在昆时任职,具有明显的偏向性和利益冲突,该证言不应采纳。申请人提交的颐良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春华在2019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9年1月3日,颐良物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春华,本案发生过程其未参与,对事实不清楚;2.关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基于鉴定费用过高放弃鉴定,并不妨碍申请人的权利主张,申请人未向仲裁庭申请鉴定。申请人提出仲裁庭未给予其开庭质证、辩论机会,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庭审中,申请人有专业的工程师出庭,不存在专业知识不足情况,同时在庭下提交书面意见也给予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机会;3.申请人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不予认可。颐良物业公司证明加盖的印章是真实印章,不存在被申请人窃取、利益输送等原因伪造。孙海金的证言,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是伪造的。且仲裁庭未将孙海金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申请人认为孙海金涉嫌诈骗无事实证明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昆时公司与被申请人巨人公司因合同纠纷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20日14时,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被申请人巨人公司提交证据5颐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9巨人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的汇总页面及光盘、证据11孙海金证人证言。申请人昆时公司对证据5、证据9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并陈述“证据8-10庭下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庭均同意“关于辩论在2018年12月27日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及“2018年12月30日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不再组织开庭,逾期仲裁庭不再采信”。2018年12月24日,申请人昆时公司提交《申请开庭质证、辩论申请书》,申请对第一次开庭未予质证的证据(工作成果以及通话录音等)进行二次开庭质证,并进行辩论。2018年12月26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出具《关于不同意开庭质证、辩论的通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均同意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书面代理词,经仲裁庭研究决定不再开庭质证、辩论……”。2018年12月28日,巨人公司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实际工作量进行鉴定。2019年1月21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出具《关于鉴定事宜通知(一)》,同意巨人公司的申请。2019年1月28日,巨人公司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申请撤回委托机构对实际工作量进行鉴定的申请。2019年2月15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出具《关于取消鉴定的通知》,同意巨人公司的申请,取消对实际工作量的鉴定。
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巨人公司提交颐良物业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颐良物业公司与昆时公司系合作关系,2017年昆时公司曾与巨人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协议》,项目金额300万元,分为智慧社区和聚惠商城两个部分。颐良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参与了软件开发等方面协商工作。经过多方事前商议,巨人公司根据昆时公司指示将制作好的聚惠商城APP项目(后变更为“和商+”小程序项目)交付给颐良物业公司使用,该小程序又更名为“合商体验店”并在微信小程序上架,巨人公司已经完成该部分开发内容并已交付,进行试运行后至今正常运转。昆时公司与巨人公司就智慧社区软件项目开发中,毛某代表昆时公司参与同巨人公司具体事项的协商,巨人公司已对于《软件开发协议》内容大致完成了60%-70%的工作量,昆时公司一直未按约定给巨人公司付款。此后,巨人公司项目经理魏挺擅自离岗后,将巨人公司部分技术人员及项目资料代码等私自带走,以其妻子杨毅楠名义成立的河北尧启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时公司合作完成上述项目剩余部分,但其至今未能完全交付项目。《证明》上加盖颐良物业公司印章。
2019年4月1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8]第849号裁决书,裁决:1.昆时公司向巨人公司支付项目款1700000元;2.昆时公司向巨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5313元;3.驳回昆时公司的仲裁反请求;4.本案仲裁费31177元,由巨人公司承担1247元,昆时公司承担29930元,由于巨人公司已预交了全部仲裁费,昆时公司承担的仲裁费29930元直接给付巨人公司;本案仲裁反请求仲裁费6216元由昆时公司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昆时公司向本院提交尹某证人证言及尹某与李建思录音证据,以证明2018年9月4日颐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源不合法,是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海金及律师冯程拟好后要求毛某盖章,该证明系伪造证据;提交魏挺证言一份,证明魏挺在巨人公司任职期间未带走本案软件开发的相关技术资料;提交毛某与边永强微信记录,证明尹某证言真实性及2018年9月4日颐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伪证。昆时公司提交2019年6月5日颐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颐良物业公司与昆时公司两者为独立法人主体,并无合作关系,原法定代表人毛某并未代表颐良物业公司参与昆时公司与巨人公司的《软件开发协议》的开发工作,昆时公司也未委托颐良物业公司参与与《软件开发协议》相关的任何工作,巨人公司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8年9月4日颐良物业公司证明》为颐良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某违反公司用章管理制度私自所盖,其内容虚假违背客观事实,颐良物业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昆时公司申请毛某出庭作证,毛某提交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叫毛某(身份证号:3701241987××××××××)是颐良物业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4日,巨人公司的孙海金、尹某及一个姓冯的律师找我,委托我在一份写好的《证明》上盖颐良物业的章。盖章的事情尹某向我提过多次,我一直没有答应,因为我觉得跟我没有关系,跟颐良物业也没有关系。三人找到我后跟我说,就是帮一下忙的事情,很简单也不用出庭,因为我和孙海金、尹某的关系不错,抹不开面子就拿去盖了。具体内容我也没细看,当时盖章时我也说了,原话是这样的‘我和边总是朋友,虽然我们合作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分歧和他人的闲言碎语,但是毕竟我们一起在做停车场和负二美食城(跟昆时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们个人行为),盖章的事我听说双方合作项目有智慧社区,但是里面的60%-70%工作量,我真的无法鉴定,因为我是做物业的,让我去说一个平台开发的进度,我觉得谁都不会信,盖章的东西尽量不要作为证据,边总知道了,我们都合作不成了’,这是我当时说的,盖章的时候没考虑那么多,只想着在石家庄亏了那么多钱,一分钱工资没拿过,而且自己还贷了那么多款,还在无限期的还,心里不平衡,关于证明中所说的完成百分之六七十了,我只是平时听巨人说完成百分之六七十了,具体开发多少,工期多长,人员怎么配备,我真的不清楚,那是昆时公司和巨人公司高层合同约定的,关于合同的事,我只是听说签了,具体内容我不知道。……关于魏挺离职、带走代码、开公司的事情,我确实听巨人公司的人说过,离职是真的,其他的我没核实过。颐良物业和整个事情无关,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条件而且《证明》中的内容有些我并不了解。以上所述都是事实”。
被申请人巨人公司提交了15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7月1日毛某出具证言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虚假证据。证人毛某对15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承认2018年9月4日其出具的证明为假证明。申请人昆时公司对15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昆时公司主张本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为伪造的问题。申请人主张2018年9月4日颐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证据,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5日颐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毛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根据颐良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某当庭证人证言,2018年9月4日颐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办人及盖章人为毛某,其因个人原因加盖印章,对于涉案“智慧社区项目”被申请人巨人公司是否完成60%至70%工作量并不清楚,颐良物业公司与“聚惠商城”无关系,对于“聚惠商城”与“合商+”关系不清楚。因2018年9月4日颐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颐良物业公司在《证明》中加盖印章,但颐良物业公司并未指派经办人出庭接受质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颐良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某出庭接受质证,当庭对于2018年9月4日《证明》内容予以否定,当庭承认该证明为假证明。因虚假的证明属于伪造证据的一种情形,故本院认定2018年9月4日颐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为伪造证据。被申请人巨人公司对毛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交15份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毛某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虚假证据。毛某与边永强、孙海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实体现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昆时公司边永强等人一直联系毛某,要求毛某出具证明、出庭作证等内容,但微信中并未明确2018年9月4日《证明》内容真实性或者毛某在本案中证言为虚假陈述,故对被申请人巨人公司所辩,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仲裁裁决书,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证明》认定“颐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申请人(巨人公司)是按照被申请人(昆时公司)的指示将《协议》中约定的‘聚惠商城’变更为‘合商+’,并交付颐良物业公司使用,且颐良物业公司认可申请人(巨人公司)已完成‘合商+’小程序,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巨人公司)已完成《协议》内容60%-70%的工作量”,故该伪造的《证明》为仲裁裁决依据。
关于申请人昆时公司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即2018年9月4日颐良物业公司《证明》)为伪造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8]第849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河北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程存杰
审判员  韩秋萍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