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核稿: 核稿: 拟稿: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10209号 申请执行人:***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12甲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RY9B50。 被执行人: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孵化器C座01**0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8966145X6。 被执行人: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60号3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YTDM367。 申请执行人***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据此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18491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钱款已返给申请人,目前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认同查证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辽0102执10209号 申请执行人:***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12甲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RY9B50。 被执行人: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孵化器C座01**0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8966145X6。 被执行人: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60号3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YTDM367。 申请执行人***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据此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18491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钱款已返给申请人,目前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认同查证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