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1民初11707号
原告: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孵化器C座01**0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汇众光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11号福星大厦公寓B-70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昆时公司)与被告天津汇众光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光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昆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汇众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昆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999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9997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直至被告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互联网接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技术服务事宜,被告每季度中月的25日前向原告支付下季度的费用;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应向原告每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2019年3月5日双方签订《业务变更补充协议》,共同确认自2019年3月15日起每月按照33333元计费。自2019年9月份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5月份,原告终止向被告提供服务。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服务费29999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汇众光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未到位,我方认可原告提供服务期间是从合同签订日开始至2019年2月,之后没有提供服务。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全部立即给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互联网接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信速率500M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和联通速率为500M的互联网接入服务。计费起始日期2016年5月1日,自接入服务正式开通计费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按季度支付互联网接入服务费。计费标准:电信服务费25000元/月/500M,联通服务费20000元/月/500M。付费周期为季付,甲方应于每季中月的2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季度的带宽使用费。若甲方未按约定的金额、期限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6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缴应付款项及违约金。甲方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一个月后协议自行终止。
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业务变更时间2019年3月15日0:00时,业务变更内容:原资源用量1.5G,现减容0.5G,减容后使用量为1G,单价从50000元/月,调整为33333元/月。双方同意由2019年3月15日00:0时起按合同约定计费。原告与被告确认签订该协议时,联通业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仅就电信业务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服务费299997元,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10月8日、11月1日、12月1日三份《费用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对2019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费用99999元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2.原告工作人员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终止服务时间为2020年5月底。结合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于2020年5月底停止向被告提供电信服务业务。
3.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9年10月至12月、2020年2月至5月的对账单。被告接收邮箱地址系双方往来中,被告曾经收到确认单的邮箱地址,并对确认单盖章确认。经原告当庭电脑登录邮箱演示,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
1.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7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王**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业务终止时间并非原告陈述的2020年5月底。
2.被告员工***与原告工作人员孙成之间的录音,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2021年12月8日被告股东***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提交加盖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授权的证据,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证据内容,认为不能足以证明其抗辩,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互联网接入协议》《业务变更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原告主张的服务期间不属实,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信服务。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20年5月底停止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拖欠的服务费299997元。因被告未按期给付服务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20年6月1日为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标准,被告抗辩标准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已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汇众光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299997元和违约金(以29999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
二、驳回原告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12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汇众光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嬿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