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4382号 原告:***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12甲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RY9B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孵化器C座01**0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8966145X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通讯公司”)诉被告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时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久丰通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辽0102民初4382号民事裁定书,并进行了保全。依法由审判员****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丰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时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丰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网络服务费1825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当庭确定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网络服务费1825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2年2月1日开始计算,以欠款总额18257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一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00元系起诉时暂计的数额);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沈阳品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光纤线路租赁合同》和三份《互联网接入协议》,沈阳品维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光纤线路租赁与互联网接入服务,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021年11月1日,原告***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沈阳品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前述《光纤线路租赁合同》和三份《互联网接入协议》中的乙方沈阳品维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品维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和被告双方履行前述《光纤线路租赁合同》和三份《互联网接入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2022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共同出具:账单确认书(2021年10月、11月、12月),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网络服务费202579元,在书面的账单确认书双方盖章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万元网络服务费,目前被告尚欠182579元网络服务费没有给付原告。被告迟迟不履行余下的给付义务,特来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按互联网接入协议合同第三条第3.4款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 光纤线路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第1项约定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一,原告选择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 被告昆时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久丰通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年5月1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23日被告与沈阳品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接入协议》三份(P1-P27);2、2020年1月2日被告与沈阳品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光纤线路租赁合同》(P28-P32);3、2021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沈阳品维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P33-P34)。证明:原告享有合同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3.4条约定违约金),另外被告欠原告网络服务费共计202579元,欠费周期是2020年10月、11月、12月。 第二组证据:202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2021年10月、11月、12月账单确认书》(2021年10月、11月、12月)(P35)。证明:2021年10月、11月、12月份被告欠原告网络服务费共计202579元。 第三组证据:华夏银行客户回单(P36)。证明: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2万元网络服务费。被告尚欠182579元没有给付原告。 第四组证据: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5张打印件(原告当时拍照了)(P37-P40)。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诉请全部发票金额202579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的工作人员***(本庭旁听人员,身份号码2111211980********)与被告工作人员***(即原告提供的被告商务人员联系方式)微信聊天截图(P41-P43)。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为其开具的发票。 第六组证据:担保费发票(P44)。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担保费80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被告昆时网络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沈阳品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光纤线路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Y-HBKS-20200102),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光纤线路租赁服务,甲方租用乙方申请的沈阳至营口光纤链路服务(虚拟专用网端口宽带1G),单价1060元/月/G(含税价专票),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服务费用包括一次性安装调试费、网络月租费和网络维护费,其中月租费合计人民币1060元/月等。2019年5月1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23日,被告昆时网络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沈阳品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互联网接入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KSSYZY19-001HH、SYPW-KS-20200208、KSSYPW2020-0423,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类型分别为1G电信业务开通、10G移动业务开通、3G联通业务开通,接入点均为沈阳,开通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1日、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3日,协议有效期均为12个月。上列三份协议第三条“费用、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3.4付费周期:“付费周期为自然月。甲方应于每月月第3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使用周期的服务费。乙方在与甲方确认帐单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甲方未按约定的金额、期限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6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缴应付款项及违约金。”上列《光纤线路租赁合同》、《互联网接入协议》在签订后均已实际履行。2021年11月1日,被告昆时网络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沈阳品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及原告久丰通讯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上列《光纤线路租赁合同》、《互联网接入协议》原合同中的乙方变更为丙方,原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移至丙方,原合同除乙方主体变更为丙方外,其他合同内容不变并由甲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2021年10月份的甲方尚欠乙方的款项人民币63715元,也全部转移至丙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63715元等。2022年1月4日,被告昆时网络公司(甲方)与原告久丰通讯公司(乙方)签订《2021年10月、11月、12月帐单确认书》,确认2021年度10月甲方欠乙方网络服务费63715元、2021年度11月甲方欠乙方网络服务费104047元、2021年度12月甲方欠乙方网络服务费34817元,以上共计202579元。原告(乙方)已于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23日、2022年3月23日按照上列月份网络服务费对应金额向被告(甲方)开具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万元,剩余服务费18257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花费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昆时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的有效期开始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光纤线路租赁合同》、《互联网接入协议》、《三方补充协议》、《2021年10月、11月、12月帐单确认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82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因本案诉讼保全发生的担保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1月、12月剩余服务费182579元; 二、被告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579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33元,诉讼保全的担保费800元,均由被告河北昆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曹 蕊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