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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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4民初10279号
原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20号第四层418室。
法定代表人汪时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霞,浙江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基于《工程装饰装修合同》、报价手册等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1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0日,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可爱响当当童装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详细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天虹商场3楼;工程施工范围为严格按照“报价手册”所列项目施工;建筑面积为约47方;工程价款为4万元,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根据工期和使用需要,商定总工期为10天(以物业合法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自2019年9月21日开工至2019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前一日支付2万元,9月26日前支付18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元;工程总造价可根据双方协商一致后做实际施工项目增减项调整,增减项金额在二期进度款中一次付清或扣除;等等。
同日,***与**公司签订报价手册,报价手册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9年11月6日,***与**公司的设计师胡炳芳通过微信聊天,内容为,***:“水晶城我们总的欠你多少”,胡炳芳:“一共3.1万”,***:“这个单子费用(摄像头安装500元、压边条安装加材料人工费1400元、灯安装拆除2100元、放线开关材料2000元),摄像头不算”,胡炳芳:“该扣的已经扣除了,是扣除后还剩下3.1万”,。.。.。.,胡炳芳:“剩余的3.1万,减去您的压边条费用,其中压边条人工费已经减掉,所以再减去1100,最后您再给我们公司2.99万”,***:“Logo没有谈我知道,你们线要给我放起来啊;我Logo不算”,胡炳芳:“logo放线也是要明确有logo需要装,还要告诉我们位置的情况下,之前只告诉我们需要装灯具,图纸确定的时候也只有灯具线路,logo放线是要额外计费的”。
另查明,**公司陈述,***仅支付款项2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装饰装修合同》、报价手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其装饰装修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款项。原告主张的款项31000元,未扣除压边条费用1100元,本院予以扣除,故本院仅支持299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5元,由原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74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原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6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娜
二Ο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冯舒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