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3365号 原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85812940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2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KC3DEX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立业路528号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鲸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款***之日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远方大厦8楼、9楼的室内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款为1325000元。后确定了项目增减项合计276000元。后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仍剩余173500元款项拒绝支付,故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鲸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公司(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鲸禧公司,工程地址为滨江区立业路528号远方大厦8F-9F,工程施工范围严格执照“报价手册”所列项目施工;工程价款为1325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根据工期和使用需要,商定总工期为43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工程价款于合同签定进场施工前一日付397500元,于2020年12月1日付596250元,于2020年12月16日付132500元,于2020年12月23日付1325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维保期为1年)付66250元;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每拖延一天,甲方需每天按拖欠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甲方付清为止;在施工中,甲方需修改设计方案或增加工程项目,须提前三天与乙方联系,经双方书面签字认可后,乙方则予以安排施工;甲方发生违约行为,在需按本合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全部损失的同时,乙方因甲方主张违约责任所发生的所有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也需由甲方承担等内容。 2020年12月,鲸禧公司作为甲方在涉案工程《增减项清单汇总表》**,***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公司作为乙方予以**,汇总表载明增项工程总造价最终优惠价为159000元。鲸禧公司作为甲方在涉案工程《联系单》**,**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予以**,联系单载明增加工程最终优惠价117000元。以上增项工程款合计276000元。**公司主张尚有工程余款173500元未收到。 涉案工程交付后,鲸禧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在**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公司向***(鲸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工程款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告费650元。 另查明,鲸禧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5日,股东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装饰装修合同、装饰清单一览表、增减项清单汇总表、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企业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依据双方履行情况,**公司未收工程款系增项的部分工程款,该增项工程系**公司与鲸禧公司签订确认,故**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与鲸禧公司未重新签订合同,鲸禧公司也未对**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故**公司要求鲸禧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公司验收并确认合格,鲸禧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公司要求鲸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涉案工程交付后,鲸禧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故**公司要求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公司要求鲸禧公司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告费系因***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产生的费用,应***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5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17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款***之日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原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由被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5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