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祝和六与杭州博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6民初10245号
原告:祝和六,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博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祝和六与被告杭州博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初开始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岗位为水电安装工。2016年7月18日9点,原告在工作中被操作工具磨光器切伤右手、左腿,于当日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手掌骨骨折、右手伸肌腱断裂、右手背侧血管神经损伤、左膝开放性损伤、左四头肌肌腱断裂。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仲裁委提交工伤鉴定申请。2016年10月31日,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自行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务工期间,不幸受伤,被告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原告因工作受伤各项费用25300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祝和六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但祝和六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在祝和六主张的事故伤害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径直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驳回祝和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