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

山东丰源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宁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02民初2152号
原告:山东丰源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桃花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商贸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中区。
原告山东丰源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齐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齐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宁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经营出售预拌商品混凝土业务,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询证函复核应收账款,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做出书面说明,实欠商砼款28万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齐村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还钱,工程是挂靠公司的名字施工的,具体施工现场用料的是***。工地都是用的**提供的料,他们之间有联系。公司对此不了解,也不收取管理费。
被告**辩称,是和原告的员工***之间有口头协议,和公司没有协议,且货款大部分已经支付给了**龙了,现在因为和***账目不清暂时不同意付了,等账目清楚了再说。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原告向被告发货单一宗、2018年5月18日询证函、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说明。
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认可送货联,原告应提供结算联。认可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但是该说明不是欠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向***转账记录一宗。
原告认为该转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被告**和案外人独立往来关系,并且从时间看均在**向原告书写欠款28万元之前。
被告齐村建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齐村建筑公司提交证据:齐福小学商砼付款记录对账单。公司和**之间的钱已经结清了,不存在任何账目关联了。
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与齐村建筑公司账目结算完毕。
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记录仅体现齐村建筑公司付款情况,不能证明是否还欠付款项。
综上,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与***转账记录均在其向原告书写的说明欠款金额之前,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市中区齐村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齐福小学综合楼发包给被告齐村建筑公司施工。案外人***负责现场施工。被告**作为中间商从原告处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供给施工方使用。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贵公司账面挂账应收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公司商砼款302337.00元。此业务实为我个人业务,由我本人负责偿还,特此说明。实欠贵公司贰拾捌万元,剩余款抵扣38077商砼车运费”。
另查明,被告**认可被告齐村建筑公司与其之间的货款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说明,明确载明了欠原告商砼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也未提交起诉之前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齐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结算货款的证据,现被告**认可与被告齐村建筑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算完毕,因此要求被告齐村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丰源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商砼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丰源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