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

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顺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非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
法定代表人:郭金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枣庄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宋均臣,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王顺远,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王磊,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刘敬国,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庄跃武,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
原审被告:任彦宝,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宋均臣、王顺远、王磊、刘敬国、庄跃武、任彥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一审法院依据(2016)鲁0402民初4078号民事案件中五份报告作为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错误。第三、本案被上诉人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街农民公寓”系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承包该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一期工程在2010年完工,建筑公司和村委会共同委托答辩人进行决算审计。之后,双方根据审计报告结论完成了一期工程的全部结算。一期工程审计费已支付。本案所涉的工程审计费是二期工程所产生的,其委托和审计也是遵循一期的先例处理的。由于双方在工程款支付问题上产生纠纷,所以才导致答辩人的审计费用拖了4年之久,仍无人支付。在(2016)鲁0402民初4078号枣庄市齐村建筑工程公司诉枣庄市***二街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筑公司将审计报告作为直接证据提交法庭,以此作证工程造价。村委会对此也是认可的,基于以上原因完全可以认定答辩人的审计报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过程是双方对审计报告的一种明示的认可,足以证实三方之间存在委托审计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也认真完成了委托事项,作出了审计报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整个推理过程是严谨的、合法的,并无不当之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枣庄建信工程审计事务所的审计费应由委托方承担,但二街村委会并未委托审计,虽然审计报告中载明委托方为二街村委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街村委会也没有委托审计的事实,虽然(2016)鲁0402民初4078号案件中二街村委会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在案件中提交审计报告的是上诉人,并非二街村委会,审计费欠条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与二街村委会无关,和解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不是二街村委会使用了审计报告,原审法院判决二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二街村委会无力支付上诉费因此放弃上诉权利,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宋均臣、王顺远、王磊、刘敬国、庄跃武、任彥宝未陈述意见。
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宋均臣、王顺远、王磊、刘敬国、庄跃武、任彦宝、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审计费148,409.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6月12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2.判决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必要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设齐村二街农民公寓及商务楼工程。在(2016)鲁0402民初4078号民事案件中,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原告方,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方,起诉要求工程款,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将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据提交,后双方就工程款和解。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委托单位为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审计费用,原告出具落款为2016年6月12日五份欠条,分别由:任彦宝签字说明欠商务楼土建审计费30,219.56元,宋均臣签字2#、3#楼土建审计费44,604.96元,王磊、王顺远签字的1#楼审计费55,928.83元,庄跃武签字1#楼安装审计费6688.43元,刘敬国签字2#、3#楼商务楼安装审计费10,967.7元(签字日期的下方写明实收8900元)。对于8900元费用,原告陈述当时为被告自认的费用,但由于8900元也没有支付,原告按写明欠条的10,967.7元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工程报告咨询费用产生的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提交委托合同,但有宋均臣等签字的欠条,被告认可宋均臣、王顺远、王磊、刘敬国、庄跃武为其工作人员,原告虽主张为宋均臣、王顺远、王磊、刘敬国、庄跃武、任彦宝违法分包,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工程施工单位为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上个人书写的欠条明显为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应由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由于欠条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之日应为款项支付之日,一审法院支持自欠条落款次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在一审法院(2016)鲁0402民初4078号民事案件中由本案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以施工单位方作为证据使用,而报告载明的委托方为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否认具有委托事实,但双方在一审法院(2016)鲁0402民初4078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已经就工程款问题和解,已经实际使用五份报告,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主张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彦宝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支付148,409.48元及利息(利息以148,409.4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保全费1262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审计费用出具了欠条,该审计报告亦用于处理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工程款结算争议,应当视为上诉人与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存在委托审计服务合同关系,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权按照欠条认定的数额主张工程造价咨询费用,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枣庄市市中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因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杨丽娜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