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2民初2037号
原告: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均臣,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王顺远,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王磊,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刘敬国,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庄跃武,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顺远,经理。
住所:枣庄市市中区。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传海,主任。
住所地:齐村镇二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彦宝,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与被告宋均臣、王顺远、王磊、刘敬国、庄跃武、任彦宝、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彦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均臣、王顺远、王磊、刘敬国、庄跃武、任彦宝、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审计费148409.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6月12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2、判决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必要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齐村镇二街农民公寓及商务楼工程系枣庄市齐村镇二街村村委会开发,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建筑公司分别将工程转包于被告宋均臣、王顺远、王磊、刘敬国、庄跃武、任彦宝。工程结算时被告委托原告对工程进行审计,但审计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6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宋均臣、王顺远、王磊、刘敬国、庄跃武辩称,首先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作为被告是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人员而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依照工程造价咨询办法第21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之间签订书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作为被告与原告至今也未签订过服务协议及合同,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工程造价合同关系根本未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拖欠工程咨询服务费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向工程造价合同的委托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依照工程造价咨询办法第21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之间签订书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作为被告与原告至今也未签订过服务协议及合同,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工程造价合同关系根本未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拖欠工程咨询服务费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向工程造价合同的委托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宋均臣、王顺远、王磊、刘敬国、庄跃武是我单位工作人员,针对齐村二街村委会开发的商业楼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该几位人员个人负责。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对我方诉请是不成立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二街村委会员会没有委托原告审计工程,二街村民委员会并非实质上开发、建设单位也没有指示或委托其他任何被告与原告达成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二街村民委员会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审计服务是与审计委托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与其发生的合同关系,二街村委会没有任何方式的介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街村委会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提供服务后由其他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对债务承担人的认可,双方形成了债务关系,该欠条的法律责任不及于二街村委会,工程建设方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作出的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仅是最高法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的解释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二街村民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街村委会的诉请。
被告任彦宝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设齐村二街农民公寓及商务楼工程。在(2016)鲁0402民初4078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原告方,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方,起诉要求工程款,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将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据提交,后双方就工程款和解。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
关于审计费用,原告出具落款为2016年6月12日五份欠条,分别由:任彦宝签字说明欠商务楼土建审计费30219.56元,宋均臣签字2#、3#楼土建审计费44604.96元,王磊、王顺远签字的1#楼审计费55928.83元,庄跃武签字1#楼安装审计费6688.43元,刘敬国签字2#、3#楼商务楼安装审计费10967.7元(签字日期的下方写明实收8900元)。对于8900元费用,原告陈述当时为被告自认的费用,但由于8900元也没有支付,原告按写明欠条的10967.7元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因工程报告咨询费用产生的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提交委托合同,但有宋均臣等签字的欠条,被告认可宋均臣、王顺远、王磊、刘敬国、庄跃武为其工作人员,原告虽主张为宋均臣、王顺远、王磊、刘敬国、庄跃武、任彦宝违法分包,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上个人书写的欠条明显为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由于欠条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之日应为款项支付之日,本院支持自欠条落款次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在本院(2016)鲁0402民初4078号民事案件中由本案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以施工单位方作为证据使用,而报告载明的委托方为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否认具有委托事实,但双方在本院(2016)鲁0402民初4078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已经就工程款问题和解,已经实际使用五份报告,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彦宝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支付148409.48元及利息(利息以148409.4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二、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保全费1262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中胜
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
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