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绿光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194号贝迪龙庭B栋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重庆绿光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绿光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3401号民事判决。重庆绿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波、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绿光公司系经营范围为环境治理、污水治理及技术咨询、环保产品销售的独立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重庆绿光公司与***均居住于重庆市××岸区某小区,系邻居关系,重庆绿光公司因公司承建工程需要注入大量资金,于2007年与***开始建立借贷关系且往来频繁,履行方式或以现金出借或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地点或位于重庆绿光公司内或位于银行内,借款用途为重庆绿光公司工程用款或用于支付员工、民工工资。
2010年5月20日,重庆绿光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由于乙方(即重庆绿光公司)资金困难用于发放民工和员工工资及工程用款,特此向甲方(即***)借人民币现金以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条金额为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3、乙方每次收回的工程款首先支出民工和员工工资后的余款甲乙双方协商支出但不得低于工程回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给甲方的借款及利息…乙方所支付款项须经甲方同意双方签字方能生效,乙方出据给甲方的所有借条金额都适合本协议,(乙方出据给甲方所有借条约定的条款不变)乙方还清甲方借款及利息此协议解除…”等内容。
从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5月12日,重庆绿光公司陆续向***转账支付30笔资金共计1360750元,均注明为“劳务费”。
一审还查明:双方的交易往来频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还款需重新出具借条,若未重新出具借条以原借条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关于重庆绿光公司向***支付的1360750元是否为超出借款额的资金支付。双方的交易往来频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还款需重新出具借条,若未重新出具借条以原借条为准,这是双方为避免混淆众多的交易而约定的防范措施,属于双方对交易方式风险评估的结果。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开始建立借贷关系,履行方式或以现金出借或以银行转账方式,重庆绿光公司向***支付30笔共计1360750元,均注明为“劳务费”,对重庆绿光公司所称1360750元系用于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借款的还款,生效判决针对的还款系从2011年2月1日起的借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还款需重新出具借条,否则以债权人现有借条金额为准,重庆绿光公司从2008年起向***支付资金用于某一笔或几笔借款的还款,均应发生在重新出具借条前,即还款后依据现有金额重新出具借条,在已生效的判决中***主张的是重庆绿光公司未还款项,而重庆绿光公司向***支付的1360750元无法证明是用于生效判决中的还款。重庆绿光公司主张***不当得利136075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双方的交易往来频繁,且重庆绿光公司每一笔向***支付的款项都注明“劳务费”,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还款后重新出具借条,重庆绿光公司也在其他案件主张1360750元是还款,故可以推定所还的1360750元系用于其他借款的还款。故对重庆绿光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绿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绿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返还欠款1330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推定重庆绿光公司所还的1330750元系用于其他借款的还款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还款需重新出具借条,否则以债权人现有借条金额为准”,但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否定了“以现有借条金额为准”的说法,一审判决再以该理由来作为判决的依据存在错误。3、在本案之前的生效判决中,解决了重庆绿光公司与***从2008年11月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借款,共计3461013元,而上述判决书、调解书都没有对本案要求返还的款项计算为对***的还款,因此重庆绿光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款项于法有据。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认为对要求返还的1360750元属于借款关系,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绿光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均系还款,重庆绿光公司每笔付款都有凭证、领导签字,不可能存在多还***借款的情形。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于2008年11月25日--2012年2月期间共向重庆绿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借款十余笔,借款金额140余万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重庆绿光公司认为案涉的款项系其向***的还款,在此前的生效案件中未予认定,***即不应占有该款项。然而,***与重庆绿光公司之间于2007年开始建立借贷关系,双方往来频繁,***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8年11月--2012年2月期间存在十余笔借款。该十余笔借款并未在已生效的案件中全部进行了认定。即绿光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数年间向***偿还的本息总额款项已超过了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总额,故一审未认定***占有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恰当。重庆绿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8元,由上诉人重庆绿光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