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绿光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绿光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绿光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绿光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凭绿光公司、***所举示的三张没有载明形成时间的手写演算数据稿,就认定189154元是本案关联高利息及绿光公司、***已归还***23万元的事实,明显错误。该三张手写演算数据稿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二)一审法院以转入本案中作为借款本金属于利息的60万元并未实际出借为由,仅酌情以6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绿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张手写演算数据稿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本案中,***为绿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承建工程需要注入大量资金,***于2007年与***开始建立借贷关系且往来频繁。2011年2月1日,绿光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正(290.0000万元正)于2011年6月29日还清借款。(从借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备注:以上290.0000万元正借款由(2009年11月11日230万元正借条及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月29日230万14个月60万元的利息组成)……”。同日,***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以该借条和担保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光公司归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光公司、***辩称***并未实际出借230万元本金,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三张手写演算数据稿,证明本金中包含了高息。该三张手写演算数据稿的前两页经过鉴定系***本人书写,记载内容是8月5日至11月11日三个月零六天的8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本息的演算过程,计算结果本息合计989156元。***认可前两页手写演算数据稿的真实性,但对于该部分手写演算数据,不能指出是哪一笔借款,亦不能提供向绿光公司支付借款的具体情况。第三页手写演算数据稿内容为“989154+80000+1370013=24391672439167-230000+10万=39167”,并注明12月11日欠230万元。第三页手写演算数据稿虽然存在笔误,但其记载内容与经过鉴定的前两页手写演算数据稿涉及的借款本息有关联,前两页的演算结果989156即指第三页的989154,扣减的23万元即指绿光公司和***向***归还了23万元。因此,在***与绿光公司、***之间仅存在借款关系,无其它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三张手写演算数据稿的演算内容并综合全案证据,认定8月5日至11月11日三个月零六天的8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出来的利息189154元系本案关联高利息及绿光公司和***已归还23万元并无不当,***提出绿光公司和***提供的三张手写演算数据稿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借条中约定的60万元利息的处理不当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没有对该60万元利息的处理提出上诉。且本案争议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条中的290万元借款系由230万本金及由该本金产生的60万元利息组成,即双方将并未实际出借的利息60万元转入借款本金中再计算复利,***主张该60万元利息应与230万元本金一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傅燕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