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973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
被告:陕西万邦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万邦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3、判令被告陕西万邦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2%,按月结息。2019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结息。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万邦公司盖章担保。2020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承诺2020年1月24日前还款。借款后,被告**仅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本金190000元、利息10000元,剩余本金280000元及应付利息至今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2019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借条下方由被告万邦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并由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20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转账24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2020年1月23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但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邦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和案外人魏XX两人。因被告**及被告万邦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和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再次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虽未出具借条,但结合转账记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该笔转账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对剩余款项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但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逾期利率应以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法律保护的上限。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邦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因被告**作为被告万邦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万邦公司为其本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因此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及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薛丽涛
人民陪审员 刘新利
二0二0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雷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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