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11066号
原告:金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男,系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金X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与被告明X公司(以下简称明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9,254.55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254.55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标准支付。截止2024年6月4日,违约金暂计692元);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诉讼金额合计暂计24,946.55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生产玻璃产品的生产厂家,2023年6月以后,原告为被告明X公司陆续加工定做玻璃产品。2023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明X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人***签署付款承诺函,载明的主要事项有:被告明X公司截止2023年9月9日欠款为19,254.55元;被告明X公司如没有按期付款,被告明X公司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该承诺函签订后,两被告均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有19,254.55元货款未支付。两被告逾期付款,应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作为守约方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X公司辩称,1、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原告是否生产好了产品及生产的周期,原告是否把货送到了工地,均无相关证据显示,原告需要提供送货记录及被告相关人员的签收记录。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认为,按照最高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利息最高应该是1.5倍,所以被告主张一倍的LPR。因为被告诉讼较多,偿还能力有限,无法承担过多的违约支付标准,希望法院可以按照较低的LPR裁决。4、关于需要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就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函截图,双方并未盖章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付款承诺函第六条明确规定,“……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并未完成完整的签章手续,原告也没有先行发货,所以付款承诺函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同理,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不认可。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和保单缴费记录。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双方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所以不认可。
被告***辩称,担保人的签字不认可,也没有被告的手印和身份证号,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公司与被告明X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系被告明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6月,被告明X公司员工***多次在原告金X公司处采购玻璃。2023年8月23日,原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业务群里同被告明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核对货款金额,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为20,177.55元。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明X公司员工***于2023年9月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金X公司员工发送《付款承诺函》,该函载明:“截止2023年9月9日明X公司下欠金X公司19,254.55元(其中XX项目欠款9,578.25元;XX项目欠款9,226.3元,运费450元)。现甲(金X公司)、乙(明X公司)双方确认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承诺2023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约定支付款项,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保留追究乙方全部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法律权利。三、乙方如没有按期付款,乙方公司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有效期直至结清全部款项。四、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该函上有***签字。
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XX项目中有5,360.1元货物至今未向被告明X公司发货,其余货物已向被告明X公司发货。
2024年4月20日,原告金X公司向被告明X公司出具《催款函》,该函载明,截止本函提送之日,被告明X公司尚有19,254.55元未予结清,若明X公司仍不履行,原告金X公司将采用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该函件于2024年4月21日发送至原告金X公司与被告明X公司的业务群中。
2024年6月7日,原告金X公司与陕西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次诉讼提供代理服务,因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承诺函》、《催款函》、《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销售发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X公司与被告明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明X公司于2023年9月9日向原告发送《付款承诺函》,对欠付金额19,254.55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23年9月30日前结清欠款。2024年4月20日,原告金X公司向被告明X公司出具《催款函》。庭审中,原告自认尚有5,360.1元货物至今未向被告明X公司发货,故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明X公司应向原告金X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894.45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案中,《付款承诺函》中约定被告明X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明X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明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894.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因《付款承诺函》中明确约定:“四、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故被告明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付款承诺函》中约定:“……三、乙方如没有按期付款,乙方公司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有效期直至结清全部款项。”故被告***对被告明X公司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付款承诺函》中约定被告明X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至2024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晚于2024年3月30日,故保证期限已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原告对本案未进行保全,未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付款承诺函》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因被告***未对《付款承诺函》申请鉴定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89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94.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二、被告明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明X公司负担,并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