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6078号
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玉带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寒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堃,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元信,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高邮市。
被告:上海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泸太路8885号A楼1099室。
法定代表人:戴元信。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惠北路2号5层。
法定代表人:杨洪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文,男,汉族,1996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天工公司”)与被告戴元信、被告上海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忠劳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戴元信提起反诉请求,后被告戴元信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照戴元信撤回反诉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堃、被告戴元信(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元信向原告返还50万元,并支付孳息(孳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2月9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40万元,并支付孳息(孳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2月10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重新明确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08396.82元并支付利息(以408396.8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戴元信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承接了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土建工程专业分包15工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分包的城南站钢结构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尽管合同是原告签订的,但根据口头约定,实际施工均由被告戴元信负责。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向原告打款后,经被告戴元信的要求,原告于2021年2月9日付款戴元信个人账户481345.83元,另外18654.17元以承兑贴现的方式支付(被告戴元信要求原告替他贴现,并且认可贴现费用),合计50万元。原告又于2021年2月10日根据被告戴元信的指示向其实际控制的智忠劳务公司账户汇入40万元。被告戴元信收到上述款项后,因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拒绝履行工程相关义务,致使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对原告发函催促施工,否则就要求解约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原告只能承担相关损失接手工程。原告接收工程后,两被告已没有理由接收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返还前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完成工程量491603.18元,故将诉讼请求重新明确为要求两被告返还408396.8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戴元信答辩称:1、被告戴元信挂靠原告承接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分包的城南站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戴元信属实。2、原告向被告戴元信支付481345.83元以及向被告智忠劳务公司支付40万元属实,但该两个款项是戴元信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当中的部分工程款,应当归戴元信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戴元信在退场前已经实际完成工作量339.27449万元,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65万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款项,原告应再返还被告戴元信175万元。
被告智忠劳务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收到4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原告按戴元信的要求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案涉业务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若应返还,则由戴元信与原告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
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陈述称:被告实际上没有完成300多万元的工程量,被告退场时实际完成工程量大概有50万元。
原告中油天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智忠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智忠劳务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其与戴元信的关系。
2、付款通用回单,拟证明中油天工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10日向戴元信账户汇入481345.83元、向智忠劳务公司账户汇入40万元。
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中油天工公司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4、录音及录音文字说明,拟证明戴元信挂靠在中油天工公司名下。
5、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催告函,拟证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催告中油天工公司施工。
6、商谈备忘录,拟证明中油天工公司接手并自行履行案涉工程。
7、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经项目部测算,被告实际施工总金额约为491603.18元。
8、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截至2021年4月28日台州市域铁路S1线15工区城南站钢结构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完成工程量去税价491603.18元。
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堃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文文之间于2021年11月29日的《谈话笔录》及现场照片、录像光盘,拟证明被告退场时安装了20根下截柱,70吨。
被告戴元信、智忠劳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0、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中油天工公司于2021年1月出具的《专业分包费用验工计价书》,拟证明截至2021年1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3392744.9元。
11、税务发票4张,拟证明中油天工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付款方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开票,总金额为3392744.9元。
12、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支付记录,拟证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从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11月15日共向中油天工公司支付了265万元。
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未举证。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真实性,认可收到证据2中一笔40万元以及另一笔481345.18元,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证据7-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完工时间比备忘录约定的时间晚,认可证据7-9的真实性。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0记载的工程量金额不真实不合法;认为证据11系虚开的发票,当时没有实际工程量;认为证据12不能反映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0系公司出具的但认为记载的工程量不真实,不清楚证据11-12。本院在说理部分再对全案证据效力进行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中油天工公司系从事钢结构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业务等的企业。被告智忠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股东为被告戴元信以及魏学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戴元信。
2020年10月,被告戴元信借用原告中油天工公司资质,以原告中油天工公司(工程分包人)的名义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土建工程专业分包15工区项目部(工程承包人,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将城南站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中油天工公司,总价10886309.6元。暂定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12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同时,原告中油天工公司授权于恒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进行处理涉案工程负责现场管理、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订合同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从2020年12月26日至本工程结束。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戴元信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月20日,原告中油天工公司、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共同盖章制作《专业分包费用验工计价应付金额计算表》,该《计算表》有原告的编制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恒等人签字,有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的批准人、复核人、部门负责人等人签字,记载验工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应付金额为3392744.9元。
2021年1月21日,原告中油天工公司向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92744.9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总金额合计3392744.9元。对于上述《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中油天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周青与被告戴元信在2021年7月15日的谈话录音中提及,主要内容如下。周青:“不,不是,开发票是对的,就是说你开发票三百多吨货你要给我,我才能把钱给你”。戴元信:“实际上没有给货,承认现在签的这个票是虚开的”。周青:“不是虚开的,他不是不承认,他现在票已经到了,他们现在给了,你把东西给我,对呀,你把东西给他呢,他给你了一百四十万,他说的你就应该给我一百四十万的货”。戴元信:“对,那就应该开一百四十万的票,那现在这个票开了。”周青:“现在他这样说,我这次去,第一次去,包括第二次去,他都是什么?我现在给了你一百四十万,对吧?你把票看下,我给了你一百四十万”。戴元信:“那我开了三百万”。周青:“三百三十九万。就是说你们报量的时候就说这些东西你们已经做好了。你把发票开过来,我把钱一付,你就该给我进料了”。戴元信:“这是他认为的”。周青:“他不是,他现在这个东西说我给你一百四十万,你就把一百四吨货进来,你后来他不进来,他只进了70吨,这是不对的”。戴元信:“他认为你都做好了所以开的,他认为对呀,实际上大家都是虚的,就这个事不能他认为怎么样,你就我啥意思?就是说的你只能说这个一百四十万你交不出就不涨价,那剩下的一百四十万剩下的你可以讲给他听,该按照后面的一样的去打,怎么不涨这个。”周青:“不是,这个必须完成”。戴元信:“这个你必须要跟他据理力争啊”。
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盖章出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域铁路15工区项目部支付记录》,记载该项目部向原告中油天工公司的支付记录如下:2021年2月4日付款50万元、2021年2月8日付款50万元、2021年2月9日付款40万元、2021年10月11日付款25万元、2021年10月12日付款40万元、2021年11月15日付款60万元,上述付款合计265万元。
2021年2月9日,原告中油天工公司向被告戴元信个人银行账户汇入481345.83元。2021年2月10日,根据被告戴元信的指示,原告中油天工公司向被告智忠劳务公司银行账户汇入40万元。
另查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4月18日向原告中油天工公司发出《关于对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在我项目部承担车站钢结构工程施工,截止目前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现要求贵单位在收到本函件后抓紧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同时要求车站钢立柱在2021年4月25日前完成。否则我项目部将要求贵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处理”。2021年4月25日,中铁五公司项目部向中油天工公司发出《中铁北京工程局五公司台州项目部关于解除的函》,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你公司仅完成现场部分钢管立柱及部分铁件预埋工程,施工进程已严重滞后。2021年春节后,钢结构施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针对目前钢结构施工情况,…,2021年4月18日项目部再次函告你公司要求立即复工及按期完成节点工期,但目前现场依然处于停工状态。鉴于上述情况,现将有关情况函告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同时一切损失由你公司承担;2、请你公司收到此函件3日内委派人员到我项目部对你公司前期已完工程数量进行确认,否则我项目部将自行组织对你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作为你公司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对于你公司未按合同履约造成的损失,我部将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
2021年4月28日,原告中油天工公司出具《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台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土建工程专业分包15工区车站项目部商谈备忘录》,主要内容为:“1、本工程自4.28起,由中油天工公司接手施工继续履约,并对之前完成工作量进行现场收量,三方签字认可。2、中油天工公司变更该工程委托代理人:撤销于恒授权委托事项,授权杭克松全面负责该项工程有关事项。3、施工周期:前期技术准备工作需15天至20天、钢结构制作预计5月20日开始,雨棚安装争取6月底结束,其他配套安装7月底结束。4、本工程由中油天工公司接手履约后,与贵方的结算节点、付款方式等仍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5、因该工程之前的特殊性及多方面原因,致工程未能按时履约,现市场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按建设工程惯例,应予以增补材料差价,为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贵方需协助乙方共同争取业主增补材料差价,并在技术沟通、现场施工等方面给以大力支持”。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中油天工公司为主张原告中油天工公司、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1月20日共同盖章制作的《专业分包费用验工计价应付金额计算表》记载的工程量金额不真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0年底,戴元信借用中油天工公司的资质承接我项目部发包的台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土建工程专业分包15工区城南站钢结构工程,其于2020年底进场安装预埋件,预埋件填埋后于2021年1月开始安装钢柱,但是因原材料价格剧烈上涨,戴元信拒绝继续施工,于2021年春节后就没有继续施工,截至退场之日其共安装了20根下截柱。我项目部于中油天工公司于2021年1月完成的工程量远远没有这么多,后来我项目部没有按计算表付款也是因为其没有完成付款的工程量并且擅自停工的缘故。截至戴元信退场之日,据我项目部测算,其实际施工总金额约为491603.18元。经我项目部多次催告中油天工公司,戴元信仍然未继续进场施工,后该工程更换项目负责人,由中油天工公司自行接手”。2、原告中油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堃与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文于2021年11月29日制作的《谈话笔录》,周文文在该笔录中反映的主要内容为:“(1)戴元信借用中油天工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的进场时间和退场时间,没有具体的开工报告,因为钢结构工程不需要,填埋预埋件是2020年12月,填埋预埋件后一个月才能安装钢立柱,吊装钢立柱下截柱是2021年1月。2021年春节后就没有施工了,2021年3月份要求他来施工,他当时完成了20根,剩下的让他们进来吊装下截柱,但是一直没来。(2)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与中油天工公司于2021年1月出具的《专业分包费用验工计价应付金额计算表》,金额我不清楚,完成的量就是70吨。70吨是在现场完成的,《计算表》是他们说加工厂也加工了一部分,所以要提前付一部分钱给他们,也是当时领导要求确认的,后来他们在加工厂加工的这部分没有运过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计算表是不相符的。(3)戴元信截至退场之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20根下截柱,70吨。不清楚什么原因退场。退场时20根下截柱已经安装完好(预埋件埋了22个,年后通知他安装预埋件就没有再来了),除了下截柱戴元信没有再安装其他东西”。3、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截至2021年4月28日台州市域铁路S1线15工区城南站钢结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去税价491603.18元。4、现场图片及视频,拟主张被告退场时只安装了20根下截柱。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形式上,应当具备一方获利、一方遭损、获利与遭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容上,需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或虽曾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却已消灭后,方可成立。
本案中,被告戴元信借用原告中油天工公司资质,以原告中油天工公司名义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戴元信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中油天工公司根据被告戴元信的指示向戴元信个人银行账户汇入481345.83元、向被告智忠劳务公司银行账户汇入400000元,原告的汇款行为是有法律原因的,而非基于错误认识。
原告提出被告戴元信于2021年春节前(2021年2月11日除夕)中途退场不进行施工,仅完成工程量491603.18元,故要求两被告退还剩余支付款及承担利息损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发生的应得工程款金额,由此可确定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剩余支付款及具体金额。对此,两被告提供了原告中油天工公司、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1月份共同盖章制作《专业分包费用验工计价应付金额计算表》,该计算表系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同时有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主责部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编制人、复核人、金额批准人、原告中油天工公司当时授权委托人于恒等多人签名作实,多方印证验工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应付金额3392744.9元;两被告又提供2021年1月21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了3392744.9元发票;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盖章出具的《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域铁路15工区项目部支付记录》,记载该项目部于2021年春节前(2021年2月4日付款50万元、2021年2月8日付款50万元、2021年2月9日付款40万元)共向原告中油天工公司支付了140万元。鉴于原告重新接手涉案工程的时间是在2021年4月份,两被告上述举证初步能够证明被告戴元信退场时完成的工作量金额远超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为反驳两被告上述举证,提供了原告中油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堃与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文于2021年11月29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截至2021年4月28日台州市域铁路S1线15工区城南站钢结构工程量确认单》、《情况说明》,试图证实两被告提供的《专业分包费用验工计价应付金额计算表》工程量金额不真实、完成工程量金额仅有491603.18元。本院认为,上述《计算表》、《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确认单》均系由相同主体,即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制作盖章出具,前后意思表示不一致,内容相佐。相较于两被告提供的形式完备的《计算表》,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计算表》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仅有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的盖章,缺乏主要负责人的签名佐证及其他当事人的确认,《情况说明》对工程量的完成金额表述为“约为491603.18元”,可见系估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举证以及原告的反证,致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戴元信退场时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真伪不明;其次,对于原告提出“2021年7月15日原告中油天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周青与被告戴元信在谈话录音中提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事实,本院认为戴元信确实完成了一定量的工程,双方在谈话中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说法不一致,即便戴元信认可发票是虚开的,但原告依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仅完成工程量491603.18元”的主张。同理,对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视频,系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单方面拍摄,该现场照片和视频未得到被告认可,目前整体工程已经完成,缺乏对部分工程量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本院亦难以仅凭肉眼观察就能确定具体的工程量金额。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戴元信完成工程491603.18元”的事实真伪不明,本院在未能确定被告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金额的情况下,即未能确定被告的应得工程款金额,从而未能进一步确定被告是否需要退还款项以及退还的精确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求,因原告的涉案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旭光
人民陪审员  李素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