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26民初831号
原告:**泰维华钡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维华钡燃气有限公司、江苏华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原告**泰维华钡燃气有限公司、江苏华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泰维华钡燃气有限公司、江苏华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