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财保81号
申请人:***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新水路579号1栋4号。
法定代表人:**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青***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华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通甲路188号。
申请人***表(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华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0,100元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现金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华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0,1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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