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7744号
原告:陕西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南柯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86000元及按照LPR的1.5倍从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两台,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两台设备按约进入工地施工。202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租赁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306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租赁费286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递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租赁结算单》及《业务凭证回单》各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承建渭南市第一小学项目工程,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两台;计价方式为:自塔吊安装验收合格日至被告口头或书面报停日止,按月计价,租金为400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33000元/台;付款方式为:自塔吊安装验收合格日至塔吊拆除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7日开始在施工地点为被告安装两台塔式起重机,直至2021年7月24日拆除完毕,共计租赁6个月。202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租赁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306000元。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286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关系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有租赁费286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结合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违约金应从拆除设备三个月后即2021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由被告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