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海涛与郑国华,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02民初1840号
原告:张海涛,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陕西方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陕西方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华,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海涛与被告郑国华、陕西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何苗,被告张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陕西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涛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同款26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国华与被告陕西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21年3月22日原告张海涛与被告陕西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电梯钢结构电梯井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临渭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办公楼室内电梯钢结构电梯井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4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且承建项目于2021年年底交付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174000元,剩余261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国华和被告陕西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被告看到的证据材料,张海涛以班组形式签订的合同,合同未签字,故没有生效。根据金某某提供的第二份合同,合同的一方是鑫昌浩公司,代理人是张海涛,根据合同约定张海涛是项目经理,本案适格原告应当是鑫昌浩公司而非张海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陕西鑫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张海涛系陕西鑫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并非涉案项目的合同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张海涛。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佩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