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7805号
原告:渭南安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安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晨公司)与被告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道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515222.5元及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按照LPR4倍分段计算,以401522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2年2月8日、以3515222.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929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渭南市第一小学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4015222.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商品混凝土3515222.5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因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道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供货货款高于市场价,双方就该数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起诉的金额不准确。2、原告一直拒绝向被告开具发票,所以被告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3、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就工程货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安晨公司向被告金道源公司渭南市第一小学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结束后,经原告安晨公司与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市第一小学和第一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结算,供货总价款为4015222.5元,并形成渭南安晨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单盖有原告公章及被告金道源公司渭南市第一小学和第一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章。2022年2月8日,被告金道源公司向原告安晨公司转账500000元,附言“材料款”,被告金道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500000元系支付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渭南安晨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晨公司向被告金道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就货款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金道源公司第一小学和第一幼儿园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该项目部属于被告公司下设,其结算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金道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金道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向原告安晨公司转账的500000元附言“材料款”,且该500000元发生在双方供货完毕结算之后,且被告承认系支付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货款后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515222.5元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52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即被告金道源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安晨公司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安晨公司而言实际上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安晨公司主张从供货结束次日即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以401522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8日,以3515222.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安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15222.5元并承担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以401522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8日,以3515222.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渭南安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3元,减半收取19646.5元,由被告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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