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9330号之一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新天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渭南市老城改造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陕西泰普(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与被告陕西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新天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金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市老城改造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票据编号为231379700003420210128838789002和票据编号为2313797000034202101288387890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两张票据金额均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2月18日在长安银行票据管理系统办理了质押背书,质押人为陕西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份商业汇票出票人为老城区改造公司,开户行均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8日,前手背书人依次为四被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渭南市老城改造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称本案原告及被告渭南市老城改造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渭南市临渭区,而渭南市老城改造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又是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同时,与本案另一被告陕西新天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相关的一系列票据纠纷案件均在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陕西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楼XX号XX室,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渭南市老城改造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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