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6919号
原告:渭南盛天睿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市镇里仁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渭南永祥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中段居然之家A座2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1868号曲江影视大厦17楼117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盛天睿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睿泓公司)诉被告渭南永祥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泰公司),第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天睿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天睿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08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项目名称:渭南市美好生活示范区***养中心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比例、债务分割等。项目完工后,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款项总价款805171元及本次付款563619元进行了确认及支付。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于2023年9月10日就下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308000元欠条一张,下欠工程款为数十名农民工工资,因民工不停讨要工资,原告多次催被告要款,但至今一直未予给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协议,原告履行了合同内容,现被告拖欠工程款未给付已严重违约,不守诚信、出尔反尔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永祥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公司辩称:1.《合作经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针对合伙施工的约定,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22年2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零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渭南市美好生活示范区***养中心建设项目的零星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并与其结算费用,施工完成后被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情况与原告无关,现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应当驳回;2.第三人曾向被告支付450000元工程款,后发现被告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经常去第三人处索要工资,致使项目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却对此情况放任不管,为此,第三人又向被告代付工人工资40473元,并约定由被告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做好工人安抚工作,但被告仍然放任不管,对此事不闻不问。从2023年2月到2023年8月第三人已向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原告盛天睿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出资并参与案涉工程,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原告出资的款项给付原告,同时也证明原告要求第三人现将案涉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的诉请合理;证据三、《工程款项拨付申报单》,证明第三人对工程量、工程款在《工程款项拨付申报单》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805171元,应付款563619元,同时也证明原告要求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的诉请合理;证据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23年9月1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08000元,虽然形式载明为欠条,实为被告对案涉款项的结算确认,***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五、企查查上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22年12月7日由***变更为石茸茸,2023年9月15日又从石茸茸变更为***,以上变更情况也能够说明上述《欠条》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六、案涉工人《联名起诉》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案涉工程款实际为原告工人劳务工资。补充证据《联名起诉》中***、***、***等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负责机械和人工费,与原告当庭陈述其支付人工费不符,该协议是2023年1月份签订,这个时候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证据三真实认可,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应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1.该欠条载明工程款308000元,但欠付对象不明确,不能证明欠付的是原告的工程款2.***是在2023年9月15日才变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该欠条是在2023年9月10日出具,说明该欠款是***的个人债务,不能证明是被告债务;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无法确定签字人员的身份,也与本案无关,《联名起诉》上签字人员要求起诉的是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人工费,与第三人无关,并且该签字人员不具有讨要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补充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七份真实性不认可,1.不能确定联名人就是给被告在案涉项目上干活的农民工,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案涉工程款是由原、被告双方结算,联名人本身并未参与结算,不可能知道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联名起诉》载明被告欠付308000元工程款情况,都是原告单方给联名人说的,不是联名人真实亲身经历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的事实;3.《联名起诉》仅是联名人单方认为欠薪,但没有被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付联名人工资,不排除原告将被告结算的工程款私自挪用;4.该《联名起诉》载明的是联名人要求原告起诉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5.该《联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22年2月25日将零星工程交给被告公司施工,按照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与被告结算费用,与原告无关;证据二、1.《美好生活示范区***养中心项目分包单位工程量确认表》九张2.转账凭证十一张,其中第1-4页是450000元转账凭证,第5-11页是40473元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证明2022年12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确认工程量后核定工程款共计805171元,第三人从2023年2月至8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代付农民工工资40473元;证据三、被告应付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在该项目中仍有大量工程欠款,其中包含人工费未付,现也未按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支付人工费。
原告盛天睿泓公司对第三人***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提供的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协议系真实有效,原告诉请依据合理、合法;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应付工程款明细系单方制作,剩余有***签字的证据与原告提供有***签字的证据一样,第三人提供的工人发放工资表,没有原告方的工人名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5日,甲方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渭南永祥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零星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载述“第一条项目零星工程概况(一)建筑名称:渭南市美好生活示范区***养中心建设项目(二)施工范围包括……;(三)工程地址:××;(四)施工日期:202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7月14日;第二条施工要求……;第三条价款(含税价)、结算(一)工程价款:20装载机及以下为1000元/台班,50装载机2300元/台班,60链板挖机1300元/台班,微挖1000元/台班等,单价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具体以结算单为准;(二)结算方式:由双方共同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确认无误后,在乙方竣工验收后,支付80%工程款,在结束验收六个月后支付剩余款项;(三)以上价款为含税价,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工程款的10日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迟延交付发票,甲方有***付款,并不视为甲方违约。……”。2023年1月13日,作为合作甲方的渭南永祥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作为合作乙方的渭南盛天睿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载述“1、合作项目内容:包括人工、材料、部分机械使用承包,部分小量材料的供应,做项目上的零碎施工任务,提供项目使用杂工用工需求,项目无法划分外包零碎工作及项目卫生打扫等;2、出资及盈亏分担:出资—合营需要资金维护时,甲乙双方应按约定筹资办法或自有资金作为经营成本出资维护经营活动,确保经营活动正常运行,盈利分成—按约定比例对利益进行划分,若为意外亏损—按约定比例分担责任与债务;3、……;6、约定比例:甲方占投资比例为55%,利益、义务同为55%(甲方签字),乙方占投资比例为45%,利益、义务同为45%(乙方签字);7、债务分割,甲方负责机械费、人工费、外围及材料费,目前共计四十三万两千一百七十一元。乙方负责防水、洒水车、项目装修、***修费、草坪、**和**技术人员工资、小压路机、小拉土车、**商混、***泥、刚娃挖机以及自己的成本。目前共计三十七万三千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的2023年1月份补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述“渭南美好生活示范区***养中心项目工程款308000元整(叁拾万零捌仟元),欠款人:***2023.9.10日”。
另查明,2023年12月29日,陕西金信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工程款项拨付申报单》签字**出具,双方对项目名称:渭南市美好生活示范区***养中心建设项目进行结算,项目总价款为805171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为5636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永祥泰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805171元。本案中,被告永祥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该《合作经营协议》虽然是在上述工程完工后补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中双方合意的结果可见,被告不仅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并约定原告占投资比例的45%,利益、义务同为45%。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渭南美好生活示范区***养中心项目工程款308000元整(叁拾万零捌仟元)”,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分配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一节,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约定,第三人也并非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永祥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盛天睿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000元。
二、驳回原告渭南盛天睿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保全费2060元,由被告渭南永祥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