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新加坡三和建筑私人有限公司、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加坡三和建筑私人有限公司、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三和建筑私人有限公司(SANHECONSTRUCTIONPTE.LTD.)。住所地:No.9TuasSouthAvenue10,#05-09/10/11T99Singapore631014。
代表人:顾粉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戴玉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加坡三和建筑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三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春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加坡三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新加坡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江苏春都公司与新加坡三和公司签订的《新加坡能源隧道电缆支架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新加坡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真实、明确、合法,应属有效。
江苏春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当事人新加坡三和公司是新加坡企业,涉案仲裁条款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应确定其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新加坡能源隧道电缆支架供货合同》中约定:“凡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合同中各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提交到新加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乙方当地法院仲裁。”对于上述争议解决条款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且无“新加坡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亦未约定仲裁地。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
二、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当事人可以向新加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江苏春都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涉案仲裁条款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新加坡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建
审判员  朱亚男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