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4471号
原告: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48201910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园。
法定代表人:张忠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17490326B,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圆,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与被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童及被告春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50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以16010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1435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含公证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格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名称、单价、金额、规格、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共向被告发货20次,共计总价款4406655.4元,被告已付款2661600元,尚欠174505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不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图纸标准作为结算的依据,反而以业主自行确认的标准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春都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确认的供货货物的价款为4392332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4406655.4元,所以原告主张的1745055元与事实不符,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供货时所提供的货物存在不成方,存在延期供货,以及货量短少等问题,因为的原告的供货义务要先于被告的付款义务,在原告供货时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的抗辩权,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予以拒绝。同时原告所称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在本案合同项下,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和起止点也没有合同以及法律的依据,所以对于利息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说的公证费是涉案原告起诉自行产生的费用,并非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缺乏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前述不成方,存在延期供货,以及货量短少等问题,被告有权从原告所称的未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价款。因为货物不成方导致被告而产生的修整费和原告迟延交货导致的装拆临时替代钢板的费用是154703元;原告提供的格栅板比花纹板短少产生的格栅板短量的价款是167087元;原告提供的格栅板扁钢间距和宽度未达到约定标准,而产生的扁钢用量短少,所涉及的金额为281378元,以上3项均应当从涉案的汇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称的货款金额、利息以及公证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应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扣除应扣款项后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原告欧泰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春都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钢格板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热镀锌复合钢格板、热镀锌踏步板、热镀锌踢脚板,总金额4616000元,质量标准:钢材GB-700标准,钢格板执行YB/T4001.1-2007标准,热镀锌执行GB13912-02标准,扁钢和花纹钢板厚度须满足国标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工地验收,异议期为收货后一周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10%,分批发货分批结算,每批货到现场2个月内付清余款。
原告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6616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4392332元。
被告举证2019年10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复合板不成方并敦促原告派员处理)的邮件及所附函件》、《复合板问题处理费用汇总表》、《格栅板调整工时记录、常州工程帮忙突击费用明细及诺贝丽斯平台现场签证报价单》、《被告与宿迁延鸿瑞钢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68200元修整费用的支付凭证、郭其军科目个人往来明细站和发票》、《被告与扬州市君豪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周力军科目个人往来明细站和发票》、《记账凭证》、《常州诺贝丽斯项目格栅板修整人工费用签收单和差旅费报销表》、《银粉漆和稀释剂的购货单》、《汇票》、《扬州市新良商贸有限公司科目往来单位明细账和发票》、《2019年7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格栅排版布置图邮件及所附的复合板节点详图》、《复合板决算单》、《明细单》、《格栅板扁钢数量及尺寸偏差费用计算说明》及《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关于工期问题的往来邮件》、《2019年9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催货邮件》以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及迟延交货问题,已构成违约并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同时主张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中对损失进行抵扣。原告表示质量问题被告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并已将货物实际使用,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及交货迟延问题均不予认可。
原告庭后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降为以1730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已全部接收并使用,故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45055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付全部货款为43923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61600元,被告还应付货款为1730732元。原告主张被告以1730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有权拒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600元均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中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对原告给其造成的违约损失进行扣减,该主张实质系要求原告赔偿其违约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法院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春都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起反诉,且原告亦不同意扣减,故对于春都公司提出的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春都公司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3037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730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6元,减半后收取10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53元,由原告南京欧泰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子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 宇
书 记 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