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14291号
申请人: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玉霞,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人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管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